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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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甲○○及共同被告 李仁財 、 李仁貴 、 李文柱 ,經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判處期約賄賂罪確定,但現有新證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可證明並無期約賄賂之事實,僅屬土地仲介費用之民事糾紛,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及不正當利益,更無刑事責任可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二)證人乙○○於審理時承認為了拒付報酬而設計以錄影、錄音陷害聲請人,其錄音更有偽造之嫌,內容與真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卻依此將李仁貴、李仁財認定為聲請人之助理,自有違誤。(三)依99年7月28日、同年8月
25日自由時報所載,前總統府副秘書長 陳哲男 所涉貪污案件及前台中市議長 張宏年 所涉受賄案情節,與聲請人之案例有相似之處,亦即均非執行公務,亦非其職務權責範圍,又非公務員,其所發生之結果,完全經實質審查程序,官員亦無遭施壓、關說或收受賄賂之情形,請還聲請人清白。(四)證人即告發人乙○○及丙○○2人,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90號以偽證及誣告罪通緝中,證據明確。(五)依92年6月2日之議會會議記錄、紀要及簽到簿已可證明於當日簽立切結書時,聲請人有不在場之證明。(六)依公務員法專論、大法官釋字第555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規定,均稱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七)依內政部99年9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60號函之解釋,地方民意代表係由選舉產生,並無俸給,其職責不在執行公務,惟縣市議員基於為民服務自可提出建議意見,故有關公園徵收之核准及辦理事宜,應屬行政機關之權責,而非縣市議員之權責範圍,聲請人及共同被告4人均非公務員,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甲○○與李文柱、李仁財、李仁貴共同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在卷,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再審,其提出之新證據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60號函、92年6月2日之議會會議記錄、紀要及簽到簿、自由時報99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剪報等證據,然查:
⒈92年6月2日之議會會議記錄、紀要及簽到簿均係法院、當
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知悉,並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加以調查審認,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不具「嶄新性」之要件,且上開92年
6月2日之議會會議記錄、紀要及簽到簿,縱可證明聲請人於當日簽立切結書時並不在場,惟是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利用職權,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事實,尚須經調查方得審認,是前揭證據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⒉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6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99年9月2日,及自由時報99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剪報,上開證據之作成日期顯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即97年3月13日之後,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是上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之要件。況上開民事判決係共同被告李仁財依履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證人乙○○、丙○○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2,558,221元及乙○○部分自98年9月26日起,丙○○部分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乙○○、丙○○未到庭否認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一造辯論判決,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加以調查,是上開民事判決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至於上開剪報部分係另案判決之報導,惟個案之事實均不相同,且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之事實理由所影響,尚難以另案判決作為本案之新證據。
⒊又聲請人以證人乙○○及丙○○2人因偽證及誣告罪,經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90號通緝,且乙○○之錄音亦經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及丙○○2人是否涉有偽證及誣告罪,現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16號偵查中,證人乙○○係因另案(同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9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發佈通緝中,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涉嫌之偽證罪嫌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乙○○有因另案通緝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自不符合上開條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⒋至聲請人執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60號函、公務員
法專論、大法官釋字第555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定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云云。然不同之法律依其制定目的、適用對象、規範內容,而對公務員之定義有寬嚴之分,非可一概而論,查上開學說或實務見解、法規等係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公務人員概念而為解釋,要與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係採與刑法上公務員相同定義有間,且本院觀諸內政部上開函釋,亦僅就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費用性質及公園徵收之核准與辦理事宜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縣市議員可提出建議意見等節為闡釋,並未肯認縣市議員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且個案上被告是否符合公務員之要件,係屬法院調查認定之職權,非屬內政部之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