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侯忠義
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元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被告維修更換馬達液壓油後
,未將馬達隔音蓋闔上,致生噪音而影響原告睡眠,迄今已
逾14個月,仍未見改善,以1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算,應賠償原告210,0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5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係因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人使用汽車升降梯,致生
噪音而影響原告睡眠,且未選出地下車位代表人,是應由管
理人即被告賠償原告210,0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50,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復請求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人勿使用汽車升降梯,與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應屬不同之請求,核應為訴之聲明第3
項;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擁有地下車位之機車使用
人勿使用汽車升降梯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雖提出以因此所節省之公
用電費支出及其需要安靜睡眠品質環境作為其所得利益,以
核算訴訟費用價額,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
0元定之,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均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元
(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650,000元=1,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
000元外,尚應補繳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