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銘全
被   告  蕭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所有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7月15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2萬元,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未收取押租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
起至107年6月止,皆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8個月之房租
,共1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租金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然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49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尚有151萬1千元之買賣
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7號,下稱系爭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是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51萬1千
元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而被告則以原告
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萬1千元主張抵銷,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
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萬
1千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6年11月起
至107年6月止,積欠8個月之房租,共16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高雄民
族社區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12號卷第2至3、9至12頁),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
欠之16萬元租金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萬1千元向原
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尚積欠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萬1千元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原告尚有151萬1千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而
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給
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起訴狀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4至32頁
)。惟查,自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交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觀之,原告已於106年6月13日給付被告100萬元、
106年6月30日給付被告現金40萬元、匯款40萬元、106年
7月7日塗銷設定借款120萬元、106年7月10日給付被告
現金20萬元、匯款30萬元,合計350萬元,並經被告簽收在
案,此有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9頁)。另被告自陳原告已於106年7月18日給付140萬元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此有系爭給付價金事件起訴狀
、被告之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卷第10頁),則原告
合計已給付49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40萬元=490
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堪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系爭備忘錄
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其皆未收到,原告說如此記載是要作
給銀行看的云云,然系爭備忘錄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合計僅
60萬元,縱將此部分自350萬元中扣除,亦與被告所述原告
積欠151萬1千元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有
積欠151萬1千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原告有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
此一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憑,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及自107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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