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93年間某日(扣除 朱雯萍 自92年4月16日至93年8月
4日在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及甲○○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與三重市交界處,無償轉讓其所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雯萍施用。嗣甲○○於97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4公克)、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磅秤1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經甲○○於偵查中自白,始查悉上情(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朱雯萍自90年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朱雯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2、93年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自白其曾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朱雯萍施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條項及內容均未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雯萍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單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亦屬有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朱雯萍施用之海洛因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生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轉讓第一級毒品供朱雯萍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其轉讓之數量非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4公克)、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磅秤1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等物,因均無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