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詎丙○○因不滿甲○○拒絕讓其與渠等子女見面,竟基於恐嚇生命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0日23時6分許及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空軍「四四三聯隊」基地內,接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分別傳送內容為「無論你躲到哪裡我還是照樣能找到妳...我恨不得要馬上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不要逼我發神經去找妳!要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妳」等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文蕙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復有本案系爭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發送「無論你躲到哪裡我還是照樣能找到妳...我恨不得要馬上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不要逼我發神經去找妳!要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妳」等簡訊,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而上訴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結證稱,其收到上訴人恐嚇簡訊後幾天都處於恐懼當中,使其非常困擾等語益徵,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接續二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等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惟查,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犯行,已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且上訴人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上訴人當時因人在軍營當兵,因一時念子心切,且無法見其子女一面下,方一時衝動,鑄下犯行。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顯具悔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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