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珊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世鈺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提出委任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109年11月2
5日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6日始屆滿,原法院僅隔5日,即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未免過苛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抗告人謂應自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云云,尚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過苛而有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