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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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楊舜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許享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許享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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