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鄧武烈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僅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卡債,聯邦銀行卻要伊歸還180萬元,並非合理,原裁定卻選任聯邦銀行為監督人,實感擔憂,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二、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7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及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中。而本件債權人聯邦銀行於前開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已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所繼承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為異議人所公同共有等情,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頁、76頁、80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民事案件於監督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徵得聯邦銀行同意後(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8頁),選任其為監督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聯邦銀行與其有利害衝突,不應由其擔任監督人云云置辯。惟所謂由監督人承受訴訟,即係指由監督人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地位繼續訴訟而言,自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且考量系爭民事案件係由聯邦銀行所起訴,斟酌其案情內容,故由聯邦銀行擔任監督人以續行訴訟,自較妥適,對異議人並無不利可言。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民事事件,選任聯邦銀行擔任監督人,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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