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焱橙 所有、置於施工現場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李焱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焱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焱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焊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