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陳思尹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纘智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固命伊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然移由原法院受理後,原法院竟未再通知伊補正,且未斟酌伊已就本院所為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逕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抗告後,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正,竟謂無庸再命伊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款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抑或於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聲請人對於本件宜蘭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駁回,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月30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無庸再定期命補正,得逕為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規定,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之規定,亦須符合上開要件之確定裁定,始得以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並非第497條所謂之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有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陳靜芬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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