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錦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錦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錦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與男友 游善淳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韋錦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
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與豐原分局偵查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員警主動聯繫,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達勇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經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結果,據覆稱: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6時至本隊檢舉毒品上手李達勇,然李達勇在108年9月10日即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故本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手,有該隊108年11月19日偵臺中字第10821010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結果,據覆稱:本案因被告、游善淳之供述知悉毒品上手李達勇,然本分局於佈線期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行查緝到案,致李達勇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游善淳,無相關資料可繼續追查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07369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111頁),足認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假日會幫忙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祖母,另會幫忙扶養其姊之2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裝袋4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裝飾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分裝袋4包│├──┼─────────────┤│2│已使用注射針頭2支│├──┼─────────────┤│3│吸食器1組│├──┼─────────────┤│4│分裝勺1支│├──┼─────────────┤│5│殘渣袋1包│├──┼─────────────┤│6│iPhone6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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