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彭凱祥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可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形,如係判處拘役,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低本刑本即未加重,自無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可言。惟拘役之最高本刑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而變更原本刑度之範圍,如完全「不加重其刑」,即係超脫上開解釋意旨之範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等語,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各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
㈡、本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得利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由上所述,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有無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條,已經具體敘明,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為累犯,及於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猶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似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凱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屬虛擬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彭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得利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870元之意願,卻刻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 楊智翔 陷於錯誤,而詐取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且被告自108年2月即稱有還款意願、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62頁、第68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1,8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金額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彭凱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於民國107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時,見楊智翔在上開拍賣網站上販售GASH遊戲點數1000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帳號000000000號、暱稱「 彭小祥 」,下標購得上開遊戲點數;旋經楊智翔於同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及11時2分許,傳送遊戲點數之序號給彭凱祥後,彭凱祥一再拖延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共新臺幣1,870元,並以張貼他筆交易之付款資訊方式,用以搪塞楊智翔之請求,延宕付款時間,隨即下落不明,楊智翔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網路交易帳號申請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另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得利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上開案件嗣經聲請定執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嫌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