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黃尚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大衛 所有號牌BAT-7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原於108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不符,乃撤銷原裁決,重新於108年11月26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載車主去成功嶺教召,往返的時候經過成功東路平交道,當天下雨視線不清,路況不熟,一輛火車經過當時綠燈轉紅燈,我剛好是最後一台車,不小心停在平交道的路段,過不到1分鐘,另一輛火車又要經過平交道,桿子放下,警示燈已響,桿子在車頭鏡子,綠燈後我趕緊快速通過,車子上面有載樓梯這是工作車,不曉得桿子有斷,事後就收到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是警鈴已響,火車經過之後,桿子已經放上之後,經過剛好停紅綠燈,然後桿子又馬上放下來,壓到梯子才會斷,並不是直接警鈴響起,硬要闖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2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4866
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平交道自動遮斷器啟動秒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經員警查證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畫面顯示當日10時53分20秒列車通過後,該平交道遮斷升起來,車輛陸續經過平交道,並於10時53分50秒開始臨停於平交道內,於10時54分02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而陳述人所駕駛之BAT-7330號車輛仍在平交道內臨時停車,10時54分10秒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啟動放下,至10時54分36秒,BAT-7330號車輛撞斷遮斷桿駛離平交道,於平交道臨時停車達46秒,且陳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事實明確,引用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6/24/1910:53:20
時列車通過後,平交道遮斷器抬起,10:53:40時號牌BAT-733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此時畫面顯示其前方仍有車輛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處煞車暫停,10:53:
50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平交道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車輛仍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處靜止,煞車燈仍亮起,
10:54:02時警鈴復響起,號誌復開始顯示,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仍靜止不動,煞車燈仍亮起,10:54:10時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仍靜止不動,煞車燈仍亮起,10:54:36時系爭車輛駛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鐵路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6秒至8秒以上,始放下遮斷器。從上揭資料顯示,遮斷器抬起後,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處暫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進入平交道,於平交道內停等紅燈,認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準此,前揭各規定禁止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及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以免發生危害。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2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4866號函、相片黏貼表、被告108年8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6042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8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65-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是警鈴已響,火車經過之後,桿子已經放上之後
,經過剛好停紅綠燈,然後桿子又馬上放下來,壓到梯子才會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畫面時間06/24/1
910:53:00時火車通過平交道,10:53:18時警鈴聲停止,10:53:20時遮斷桿開始升起,車輛開始通行,10:
53:40時陸續已有車輛從畫面左下角通過平交道往右上角另一側於黃色網狀線區煞車暫停,系爭車輛(車頂裝載樓梯)從畫面左下角進入平交道,繼續往前行駛,10:53:
50時系爭車輛在黃色網狀線後方煞車暫停,車身停留在平交道中,10:54:02時警鈴聲響起,號誌開始顯示,10:
54:10時畫面左下角與上方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仍靜止不動,煞車燈仍亮起,10:54:20時畫面右上角遮斷桿朝系爭車輛停等位置開始放下,10:54:
30時至10:54:40時前方車輛緩緩往前移動,系爭車輛亦隨之往前移動並折斷遮斷桿,經過黃色網狀線區後駛離。
⑵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畫面時間06/24/1910:53:01時火車通過平交道,10:53:20時遮斷桿開始升起,10:53:40時有車輛於黃色網狀線區煞車暫停,10:53:48時系爭車輛從畫面下方出現停等在後,10:54:20時遮斷桿朝系爭車輛停等位置開始放下,10:54:30時前方車輛緩緩往前移動,系爭車輛亦隨之往前移動,10:54:36時至10:54:40時系爭車輛折斷遮斷桿,經過黃色網狀線區後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上開時、地,前行進入平交道,煞車暫停在前車後方,車身停留在平交道中,歷時約46秒(10:53:50時至
10:54:36時),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處罰要件。原告雖陳稱火車經過之後,桿子已經放上之後,經過剛好停紅綠燈,然後桿子又馬上放下來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本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並確認有足夠之適當距離而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火車通過平交道後,10:53:20時遮斷桿開始升起,車輛開始通行,直至10:54:02時警鈴聲響起,號誌開始顯示,就前次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後,與次一警鈴聲啟動之間隔時間約42秒,並無原告所述遮斷桿升起後又馬上放下以致其無法反應之情,而於10:53:40時陸續已有車輛從畫面左下角通過平交道往右上角另一側於黃色網狀線區煞車暫停,此時原告非不得知悉平交道另一側有交通壅塞情形,其所駕系爭車輛勢必無法完全順利通過平交道,卻仍執意進入平交道,以致於車身停留在平交道中並臨時停車,原告對於上開違規縱非出於故意而為,亦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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