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李宜芳 陳柏安 被告 賴宗杰
盧賴秋子 賴綉寬 賴萬財 兼訴訟代理人 賴萬發 被告陳 賴玉鳳
賴惠美子 賴林屘 賴志忠 賴宗沂 賴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賴何金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宗杰、賴綉寬、賴林屘、賴志忠、賴宗沂、賴美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宗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0,104元及其利息
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3995號債權憑證。另被告賴宗沂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於民國94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08,11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伊名下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賴何金枝於89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賴何金枝之共同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萬財、賴萬發辯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依本案附件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0226號函所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成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8地,編號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賴林屘、賴美容、賴志忠、賴宗杰、賴宗沂共同取得,每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編號乙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惠美子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丙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賴萬發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丁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萬財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戊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綉寬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己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賴秋子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庚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 盧陳 賴玉鳳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辛部分,道路面積25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甲及乙部分,因面臨道路較窄,故較其他編號部分多5平方公尺以資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原告可就其債務人即被告賴宗杰、賴宗沂所分得部分,請求強制執行,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毀壞不堪使用毫無價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賴何金枝死亡時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全部領出支付喪葬費用等,已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賴惠美子辯以:伊要求公平分割,伊不同意分得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未臨現有道路)部分,伊想要分割取得其他臨現有道路之土地。伊要公平分割,故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應由全體抽籤決定。
㈢被告盧賴秋子辯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分割之土地,應由全體抽籤決定分得部分。希望分割清楚,以後不要再有糾紛。
㈣被告賴綉寬辯以:伊要原物分割。
㈤被告 陳賴玉鳳 辯以:伊希望公平分割。
㈥被告賴林屘、賴志忠、賴宗沂、賴宗杰、賴美容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暨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2.被告賴林屘、賴志忠、賴宗沂、賴宗杰、賴美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賴萬財、賴萬發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毀壞不堪使用毫無價值;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賴何金枝死亡時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全部領出支付喪葬費用等,已不存在,故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編號5之存款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其餘被告則未爭執此部分。因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尚存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賴萬財、賴萬發此部分抗辯,核屬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但依被告賴萬財、賴萬發所提照片所示,並未全部毀損,故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賴何金枝之遺產範圍。
3.基上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外,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1.被告賴萬財、賴萬發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依本案附件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0226號函所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成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8地,編號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賴林屘、賴美容、賴志忠、賴宗杰、賴宗沂共同取得,每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編號乙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惠美子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丙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賴萬發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丁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萬財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戊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綉寬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己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賴秋子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庚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陳賴玉鳳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編號辛部分,道路面積25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2.被告賴林屘、賴志忠、賴宗沂、賴宗杰、賴美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3.被告賴惠美子、盧賴秋子、賴綉寬、陳賴玉鳳雖均同意原物分割。然被告賴惠美子、盧賴秋子均主張:上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分割之土地,應由全體抽籤決定分得部分,不同意被告賴萬財、賴萬發上開分配方式。
4.因依被告賴萬財、賴萬發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有臨現有道路,與臨兩造私有巷道之分別,其分割後之價值理應有所不同,故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應陳報估價師到院,以利本件送估價師鑑價。然被告賴萬發已當庭表示不願意再送請鑑價,以供補償以用。而其餘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估價師。
㈣茲因被告不願意繼續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且就上開土地究如何原物分割或補償,無法達成協議,復不願陳報估價師憑以送請鑑價,自應以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方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賴宗杰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被繼承人賴何金枝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說明│││項目││或金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全部│變價分割,所得│││││段178號(面積││價金由兩造各依│││││155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2│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全部│同上│││││段178之36號(│││││││面積164平方公│││││││尺)│││││││││││├──┼──┼───────┼─────┼───────┼─────┤│3│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全部│同上│││││段178之37號(│││││││面積164平方公│││││││尺)│││││││││││├──┼──┼───────┼─────┼───────┼─────┤│4│建物│臺中市東區力行│全部│同上│││││路241巷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5│存款│台中市第五信用│858,769元│(業經全體繼承│本院認不應││││合作社││人協議分割,提│列入本件分││││││領完畢,而不復│割遺產範圍││││││存在)。│。│└──┴──┴───────┴─────┴───────┴─────┘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賴林屘│1/35│├────┼───┤│賴美容│1/35│├────┼───┤│賴志忠│1/35│├────┼───┤│賴宗杰│1/35│├────┼───┤│賴宗沂│1/35│├────┼───┤│賴萬財│1/7│├────┼───┤│賴萬發│1/7│├────┼───┤│陳賴玉鳳│1/7│├────┼───┤│賴惠美子│1/7│├────┼───┤│盧賴秋子│1/7│├────┼───┤│賴綉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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