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曾伊君 被告 黃宗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曾伊君因被告黃宗民贓物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本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宗民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易字第1391號案件(下稱本案)為審理,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曾伊君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於10
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在監執行之案件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兩者之訴訟程序不同,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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