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緝字第235號自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琦玲 自訴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欽係受雇於自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承辦銷售自訴人公司之禮品券及提貨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向自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客戶,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於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擅離職守,不知去向。嗣經自訴人公司查核結果,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000元,冒名領取禮品券及提貨單之金額合計為3,978,650元,致自訴人公司損失總計4,469,6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李永欽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
89年7月24日,自訴人於8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9年7月2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本件繫屬本院之日即89年9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1月5日期間(共計4月又5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5月29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品名│金額(新臺幣)│├──┼──────┼───────────┼─────┼───────┤│1│89年5月25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禮品券│475,000元│├──┼──────┼───────────┼─────┼───────┤│2│89年5月25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禮品券│242,250元│├──┼──────┼───────────┼─────┼───────┤│3│89年6月5日│中華電信(股)公司職工│提貨單│650,000元││││福利委員會│││├──┼──────┼───────────┼─────┼───────┤│4│89年6月24日│廣富營造有限公司│提貨單│324,000元│├──┼──────┼───────────┼─────┼───────┤│5│89年6月28日│利益得(股)公司│禮品券│47,500元│├──┼──────┼───────────┼─────┼───────┤│6│89年6月29日│漢翔工業(股)公司職工│提貨單│500,000元││││福利委員會│││├──┼──────┼───────────┼─────┼───────┤│7│89年7月1日│ 林文也 │提貨單│297,000元│├──┼──────┼───────────┼─────┼───────┤│8│89年7月4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禮品券│16,000元││││行│││├──┼──────┼───────────┼─────┼───────┤│9│89年7月4日│久雄企業有限公司│提貨單│363,600元│├──┼──────┼───────────┼─────┼───────┤│10│89年7月15日│ 林淑亞 │提貨單│297,000元│├──┼──────┼───────────┼─────┼───────┤│11│89年7月17日│ 楊秀燕 │提貨單│349,200元│├──┼──────┼───────────┼─────┼───────┤│12│89年7月18日│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貨單│202,500元│├──┼──────┼───────────┼─────┼───────┤│13│89年7月20日│善意企業社│提貨單│90,000元│├──┼──────┼───────────┼─────┼───────┤│14│89年7月21日│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提貨單│201,600元│├──┼──────┼───────────┼─────┼───────┤│15│89年7月24日│泰和醫院│提貨單│414,000元│├──┼──────┼───────────┼─────┼───────┤│││合計││4,46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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