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詠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詠瀚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詠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福林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時,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行駛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依車輛煞車痕為32.15公尺推算時速約78.25公里;依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車輛撞擊前後時速約91至92公里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並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黃千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暫停於該路口慢車道處等候左轉,見渠行向之潭陽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騎乘上開機車;何詠瀚在路口見狀見狀,始踩煞車,因車速過快,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直接高速撞擊黃千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黃千嘉遭撞彈起而摔落於地,該機車倒於何詠瀚所駕車輛前方往前推阻後始停下,使黃千嘉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何詠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嘉委由 陳俊寰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嘉及證人 袁孝斌 、 廖學俊 各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41頁)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3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他卷卷附證物袋)等件可按。次查,告訴人黃千嘉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卷附證物袋)在卷。
二、關於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速乙節,經查,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按(見他卷第33頁);次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煞車痕達32.15公尺之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可佐;故警方以被告之車輛煞車痕為32.15公尺,換算時速約78.25公里(似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使用一至三年之瀝青乾燥路面之基準換算所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考,準此,已經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甚多;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之上開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如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車輛行駛速度顯示在該紀錄器螢幕之右下方;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其所駕上開車輛行車時速大約在89至92公里之間;在撞擊前1秒即104年11月27日7時30分24秒,該紀錄器螢幕顯示被告車速為時速92公里,且上開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在撞擊告訴人當下即同日7時30分25秒,該紀錄器螢幕顯示被告車速為時速91公里,告訴人被撞彈飛起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所駕車輛之上開行車速度,係經其所裝設之機器機械規律紀錄並無造假可能,執此,亦超越時速限制50公以上之更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且其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明知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應停止於該路口前,不得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見號誌燈為紅燈竟不停車,並以超越速限50公里甚多之高速闖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過失顯明無疑。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何詠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不僅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且違反該路段之速限,反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重大;復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現從事金融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3頁反面所載),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