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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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俟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已於102年4月2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
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蔡岳龍前因他案已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4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靖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3樓 曾逸萍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逸萍所有放置在臥室抽屜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開戶印鑑章
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暨曾逸萍之妹 曾宇軒 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曾逸萍之父親 曾宗國 所有之長褲口袋內現金1400元,得手後將皮包1只棄於曾逸萍上址住處1樓資源回收桶,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共2700元花用殆盡,其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開戶印鑑章1枚則予丟棄。嗣經曾逸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逸萍、證人黃靖茹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曾逸萍、 曾于軒 、曾宗國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7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開戶印鑑章1枚,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提款卡本身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與開戶印鑑章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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