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羅凱文 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相對人 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條既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解釋適用上須為遵循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一併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