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璦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100年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璦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即被告詹璦瑄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賴宗保 如判決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一、被告應於其後龍郵局帳戶解凍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賴宗保;二、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當月起,按月於當月20日前,返還予被害人賴宗保至少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總金額983,00
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三、給付方式:被告應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害人賴宗保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上揭判決附件所示第一項條件,受刑人已先將後龍郵局帳戶內之4萬元返還被害人而履行該部分,並因無工作而經獲得被害人同意後,得自100年3月起始依上揭附件所示第二項條件支付。然受刑人僅完成三期之支付後(10
0年3月16日支付3,000元、同年月21日補足剩餘之2,000元、同年4月26日及5月26日均支付5,000元),即未再依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檢察官發函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賠償情形,被害人即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1日 苗檢宏 執己100執緩19字第01997號函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清償情形及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書狀各乙份在卷可按。又參諸本件緩刑乃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中依協商程序所為,並為補償被害人損失及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附加緩刑之條件,並資儆戒。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且該負擔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刑人僅完成三期之支付後,即未再依約遵期履行損害賠償,迄今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