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誠勇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3巷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巷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廖恆毅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廖博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駛近該巷口,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廖恆毅煞車不及,撞擊該大客車右後車門及輪胎處,告訴人廖恆毅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肺損傷及右肋骨第9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告訴人廖博洋則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廖博洋、廖恆毅、 廖德源陳淑芬 (後2人為廖恆毅提告時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博洋、廖恆毅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博洋、廖恆毅、廖德源、陳淑芬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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