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聲請人 吳俊龍 相對人 李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至CH0000000)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2月3日│100,000元│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TH0000000│├──┼───────┼──────┼──────┼──────┼─────┤│002│105年10月23日│1,863,000元│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CH0000000│├──┼───────┼──────┼──────┼──────┼─────┤│003│106年3月17日│910,000元│未載│106年3月17日│CH0000000│├──┼───────┼──────┼──────┼──────┼─────┤│004│105年8月10日│1,230,000元│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CH0000000│├──┼───────┼──────┼──────┼──────┼─────┤│005│106年5月6日│1,700,000元│未載│106年5月6日│CH0000000│├──┼───────┼──────┼──────┼──────┼─────┤│006│106年5月6日│1,500,000元│未載│106年5月6日│CH0000000│├──┼───────┼──────┼──────┼──────┼─────┤│007│106年5月6日│1,289,000元│未載│106年5月6日│CH0000000│├──┼───────┼──────┼──────┼──────┼─────┤│008│106年2月18日│758,000元│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CH0000000│├──┼───────┼──────┼──────┼──────┼─────┤│009│106年2月18日│1,650,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010│106年5月15日│1,913,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