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文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蔡淑文 律師被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涂志文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吳俊霏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洪敏翔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郭育文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吳晉丞
陳國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
29、15617、16928、173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吉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晉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育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敏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涂志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吉昌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劍文、己○○與 許宏旭 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糾紛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陳劍文尋得陳吉昌之協助,陳劍文、己○○及陳吉昌復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慶平 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陳劍文、己○○共同出資委由陳吉昌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而陳吉昌遂委託丙○○,丙○○即委託吳俊霏,吳俊霏則陸續邀集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黃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明示、默示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查探許宏旭之行蹤,陳劍文則率領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前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為教訓,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尚早,陳劍文及陳吉昌先夥同丙○○、吳俊霏、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己○○則依前開謀議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通知陳劍文,其後陳劍文等人離開臺南大舞廳,暫時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息。迨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以準備出船之消息後,當時與陳劍文同行之陳吉昌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在紅螞蟻餐廳集合,丙○○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前開集合地點,吳俊霏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涂志文,並當面告知與其同在一處之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而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至紅螞蟻餐廳集合後,由陳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劍文,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志文及黃姓少年,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文及洪敏翔,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且由陳吉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劍文先行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確認許宏旭之所在位置,期間陳劍文仍多次與己○○電話聯絡互通訊息確認許宏旭之動向,並於確認後返回停車場帶領其餘車輛前往許宏旭所在之東宏財號停泊處,己○○則先行離開安平漁港。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陸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後,隨即展開教訓許宏旭之行動,並均應得預見並能注意許宏旭身在東宏財號停泊處,突遇陳劍文率眾而來,其中多人分持棍棒,面臨後有追兵、前則臨海之危及存亡之際,被迫選擇跳入海中以躲避追打,不論是否為善泳之人,在此種緊張情勢下,仍有體衰力竭致溺斃於海中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除吳晉丞因負責開車而留守在車內外,陳劍文及陳吉昌均係徒手,丙○○手持電擊棒,吳俊霏、洪敏翔及黃姓少年均持木棍,涂志文及郭育文均持鐵棍,在陳劍文帶領下,一同衝往東宏財號以便逮住許宏旭後施以教訓,許宏旭見陳劍文等人往前衝來,即由東宏財號跑至停泊於隔壁之龍丸號,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以免遭逮,因而未遂,適陳劍文、吳俊霏、洪敏翔及黃姓少年亦衝至龍丸號,陳劍文因見許宏旭逃脫,氣憤之餘,隨即撿拾酒瓶及石頭往海上丟擲,另於前開追逐過程中,跑至東宏財號上的涂志文則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 許晉嘉 (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語,被告丙○○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甲○○(許宏旭配偶)、癸○○(製冰廠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乙○○(東宏財號船員)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又許宏旭跳入海中往對岸游去後,陳劍文隨即指示陳吉昌帶領其他人前往對岸,陳吉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姓少年,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敏翔與郭育文,一同驅車前往對岸,而陳吉昌及吳俊霏兩車於前往對岸途中,因不識路線,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的漁港邊,陳吉昌因見許宏旭仍在海中游泳,氣憤之餘,遂撿持石頭朝海中丟擲,其後再開車前往對岸,吳晉丞車輛則直接開往對岸。嗣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後,癸○○即自行離開現場回去工作,甲○○則趁機報警處理,另亦有現場民眾 林淑貞 報警處理,其後丙○○先行騎車離開現場,而警員辛○○及庚○○據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發現甲○○跑至路邊揮手示意,員警因而得以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適龍丸號船長戊○○準備出航,因見許宏旭身在海中,且其船隻經過許宏旭身邊時,發現許宏旭之面部朝下,遂立即返航搭載許晉嘉、乙○○等人前往搭救許宏旭,惟許宏旭業已溺斃身亡,並扣得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許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甲○○、許晉嘉、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劍文而言,係被告陳劍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劍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甲○○、許晉嘉、癸○○、乙○○、共同被告洪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洪敏翔、陳劍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陳吉昌而言,係被告陳吉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吉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共同被告吳俊霏、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涂志文而言,係被告涂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涂志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甲○○、許晉嘉、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俊霏而言,係被告吳俊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吳俊霏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本案證人甲○○、許晉嘉、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洪敏翔而言,係被告洪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洪敏翔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本案共同被告吳俊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郭育文而言,係被告郭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郭育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七、本案全部證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吳俊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八、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劍文等9人、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洪敏翔、郭育文、吳晉丞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未遂、恐嚇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陳劍文辯稱:我沒有要殺許宏旭的意思,我與他沒有這
麼大的仇恨,我在去之前有跟其他人說如果談判不成,打他的手腳就好,不可以打他的頭,我們這些人真的都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云云,及其辯稱意旨略謂:被告陳劍文曾遭許宏旭教唆多人以棍棒毆傷,被告陳劍文僅係希望被告陳吉昌等人陪同前往理論,若許宏旭未道歉,即予以毆打洩憤而已,並無殺害許宏旭之意圖,另許宏旭當時並無遭人逼其跳海,現場逃避路線至少有兩條以上,並非僅有跳海一途,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許宏旭事先已與許晉嘉講好要跳海游至對岸,並非事出突然而跳海,被告陳劍文雖有朝海中丟擲酒瓶,純係發洩動作,並非阻止許宏旭上岸,亦無指揮任何人前往對岸圍堵許宏旭,被告陳劍文既無法預見許宏旭會跳入海中,亦無法預見許宏旭無法游至對岸而發生溺斃之結果,而依當時風平浪靜、氣溫介於29.2度與31.2度之間,善泳之人不會皆發生溺斃之結果,許宏旭當時顯然係自恃游泳技術良好,始為跳海之決定,則許宏旭發生溺斃之結果,亦屬偶然之事實,與被告陳劍文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強制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吉昌辯稱:我們去找許宏旭之前有講好如果沒有談好
就要教訓他一頓,但並沒有打死他的意思,我們雖然有到對岸,也不是為了圍堵他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陳吉昌等人之本意僅係與許宏旭理論,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陳吉昌並未上船,許宏旭一開始是在陸地上,仍有多條規避路線可選擇,亦非被迫跳入海中,另被告陳吉昌朝海中丟擲小石頭僅係認為許宏旭已自海中游離,今日將徒勞而返,發洩情緒而已,依其距離根本無法擲中許宏旭,又被告陳吉昌前往對岸僅係前往觀望,並非圍堵,亦曾央請旁人協助許宏旭,許宏旭身為船長,深黯水性,泳技甚佳,其溺水確係無人可預料,應屬意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涂志文辯稱:我不認識許宏旭,我知道是要講事情云云
,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許宏旭跳入海中並非遭人逼迫,反係其已經預先設想之逃離現場路線,且被告涂志文當時在岸邊,自無從預見其跳海,主觀上即無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另許宏旭跳入海中係自我選擇,並非被告涂志文逼迫,亦無強制犯意及行為存在,又被告涂志文並未限制甲○○、癸○○及許晉嘉之行動,亦無任何言語威嚇,被告涂志文所言「沒你的事」僅係好言勸告,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⒋被告吳俊霏辯稱:當天是被告丙○○找我去的,我們只是要
去助勢,只是要嚇嚇許宏旭而已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吳俊霏在臺南大舞廳並未與他人商討教訓許宏旭之細節,僅聽聞可能要幫忙教訓人,且被告吳俊霏於當日早上前○○○區○○路停車場始知要幫忙裝腔作勢,直至東宏財號漁船停泊處時,被告吳俊霏跟著他人前往漁船,尚未與許宏旭有所互動即聽聞其跳入海中,則被告吳俊霏於前揭過程中所預想之最壞情況乃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至多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從預見許宏旭會跳入海中以及最終溺斃之結果,許宏旭跳入海中亦可能係其預設之行進路線,另被告吳俊霏僅單純跟車至對岸,並非要圍堵許宏旭,故被告吳俊霏並無殺害或強制許宏旭之犯意,許宏旭跳入海中後亦無人制止其上岸,依當時天氣晴朗,氣溫達攝氏30度,依一般深黯水性之人,實難預見其約10分鐘即溺斃,則許宏旭之死亡實為意外之情況,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⒌被告洪敏翔辯稱:被告吳俊霏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阿德 他們要
處理事情,我們才過去的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洪敏翔在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如何教訓許宏旭之謀議,且被告洪敏翔並未強暴脅迫許宏旭跳入海中,當時許宏旭自龍丸號跳入海中時,被告洪敏翔尚在東宏財號,亦未看見許宏旭如何跳入海中,許宏旭之跳海行為實出被告洪敏翔之意料之外,另被告洪敏翔搭車至對岸亦僅下車在車旁抽菸,並未阻止許宏旭游回岸上,故許宏旭之死亡違反被告洪敏翔之本意,蓋其原僅有教訓許宏旭之認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被告郭育文辯稱:被告吳俊霏說阿德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有糾
紛,叫我們去幫忙一下,有說要去嚇他一下,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叫做教訓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郭育文不認識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其與許宏旭更不認識且無恩怨,且被告郭育文係單純受被告吳俊霏邀約至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被告陳劍文與陳吉昌在包廂內討論欲恫嚇並教訓許宏旭之細節,另被告郭育文於當日早上仍在宿醉中,在抵達紅螞蟻餐廳前並不知要教訓許宏旭,而被告郭育文於本件案發時並未上船,其位置亦無法觀看查知上船之人與許宏旭間發生何事,自無法預見許宏旭有跳海之舉動,其後聽聞上船之人要到對岸,其搭乘被告吳晉丞之車前來,自搭著被告吳晉丞之車前往對岸,則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郭育文與其餘被告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許宏旭跳海亦非被告郭育文所造成,自無保護之義務,亦無從預見許宏旭有溺斃之可能,其餘共同被告亦曾向他人求救,並無怠於防止危害發生之不作為,自無涉強制未遂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⒎被告吳晉丞辯稱:我在臺南大舞廳有聽到被告丙○○與吳俊
霏說要去找人,但不知道要找誰,而案發當日我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及被告己○○辯稱: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當時被告陳劍文只是問我許宏旭有沒有在旁邊而已,並不是叫我去確認他的位置,我也未曾與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有何共同謀議云云,而渠等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吳晉丞不知被告陳劍文與許宏旭有何糾紛,僅因被告郭育文喝醉而臨時被叫去開車,被告吳晉丞開車搭載被告郭育文、洪敏翔時,該兩人均無攜帶兇器,自難認被告吳晉丞知悉所為何事,另許宏旭水性甚佳,係為躲避追擊而選擇水路離開現場,乃屬其個人決定而非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即無強制罪之著手可言,縱認被告己○○有與被告陳劍文等人有所謀議,因原本僅欲教訓許宏旭,許宏旭跳入海中後,既未能按照計畫進行,被告陳劍文要求一部分人留在原地,一部分人至對岸,亦已超出原謀議範圍,被告己○○自無須負責,故被告吳晉丞、己○○所涉強制未遂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許宏旭為漁民,通常水性良好,案發當日為颱風翌日,所有漁船均欲出海捕魚,許宏旭跳入海中只需約10至20分鐘,必定有人報警,足見跳海為許宏旭理性之選擇,並非危險前行為,被告吳晉丞並無保證人地位,且其始終未下車,亦不知情許宏旭跳海之事,被告己○○亦不在現場,當時僅係因颱風甫過欲出海捕魚,曾進出港口以整理船上物品及採買出海所需物資,亦不知許宏旭跳入海中,均無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⒏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殺許宏旭的動機,連他的名字都不
知道,與他也沒有金錢及恩怨糾紛,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動,如果動要打他們,因為我們只有3個人,他們有6、7個人,我是怕他們打我們,我沒有叫他們不要報警,因為我講這句話的時候,還有一位女生走來走去,我也沒有控制她的行動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在案發前不認識許宏旭及被告陳劍文,其無殺害許宏旭之動機,本案僅是單純請被告丙○○幫忙出口氣,教訓而已,所謂的教訓,可能的涵義就是傷害或恐嚇,惟許宏旭發現出現的人中有被告陳劍文,就直接跳海落跑,並無強制行為出現,傷害及恐嚇行為亦均未達著手階段,即無犯罪可言,又被告丙○○當時騎車到現場時,許宏旭已在海上,他們在現場只有3個人,對方有7、8個人,被告丙○○為了保護自己,才把電擊棒拿出來,且其只有講「不准動」,並未提及「不准報警」、「打斷手腳」等內容等語。
(二)經查:⒈關於被告陳劍文、己○○與許宏旭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
衍生糾紛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被告陳劍文尋得被告陳吉昌之協助,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復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陳劍文、己○○共同出資委由陳吉昌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許宏旭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是認識
20幾年的朋友,陳劍文是最近才認識,在3年前有要與他們2人合夥做投資漁船的生意,因為合夥不到1年就意見不合,就拆夥了,錢都有算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529號卷㈠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月份的時候,己○○、陳劍文曾經到我家辱罵我先生,那時候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莫名其妙就到我們門口說我先生不要臉,汙他的錢,不清不楚,這是陳劍文說的;我先生、陳劍文及己○○之前有合買漁船,己○○跟我先生是在同一艘船討海,我先生是老船長,大家都要聽他的話,應該是這樣子造成被告己○○心裡不平衡,後來態度就不是很好,我有聽我先生說同一艘船在討海,他都繃著一張臉,後來演變成己○○也不想做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21頁背面、123頁背面)。
⑵被告陳劍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旭、己○○和我一起合
夥買許宏旭現在的船,我們後來因為許宏旭的帳目不清楚,所以我們就拆夥,許宏旭還曾打電話跟我說把己○○那份吃下來,讓他回去做水電,許宏旭都黑錢起來,都只拿新臺幣(下同)3、5千元給己○○,讓己○○無法安家,我說一趟漁貨回來有50萬元,應該要分一點給己○○,讓他回去安家,我們因此這樣拆夥,我們也因為拆夥後,錢算不清楚,所以有糾紛,但錢不清楚我也沒關係,只是他都在對講機上四處說我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我才會去他家找他理論,他才會找人來打我;我現在與其他人一起出資購買漁船,漁船交給己○○經營,己○○負責出海捕魚,我與己○○互相稱呼老闆,因為他也有出資,我之前被許宏旭叫人打我時,己○○也在場,我聽己○○說他也有被打2、3下;我與陳吉昌、己○○確實有一起去吃飯,陳吉昌說是要叫多一點人去嚇嚇許宏旭,還是要找人去談,我跟陳吉昌說這種人應該要去教訓一下他;案發幾天前,己○○就知道我們要教訓許宏旭;我們在慶平海產有討論要找15個年輕人去教訓許宏旭,己○○好像說要跟他討回來;己○○對許宏旭多少有一些不滿,因為之前合夥時候,許宏旭都沒有拿安家費給被告己○○,我們討論教訓許宏旭時,己○○也贊成;我們在慶平海產討論的內容大概就是要找10幾個年輕人一起前往,本來討論要去許宏旭家門口等,因為當天我與陳吉昌先去六龜,回到安平時太晚了,才前往許宏旭漁船停靠處看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偵二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529號卷㈡第202至2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跟許宏旭、己○○一起買船,那也不算是糾紛,因為我們已經拆股了,錢也都算清楚了,只是說他8月那時候,在船的對講機說我都要吃他的船,說一些不實在、亂講的話,我找他理論說你為何要這樣講我,後來說得不高興,我們離開後,他就叫人來打我,但沒打到,我就跑去警察局,後來我朋友說這樣也不是辦法,我們就打電話叫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他就叫了幾十個,三臺車子,過來就打我,打得我的頭部這裡裂了一個10幾公分的傷口,後來又叫年輕人說要我要跟他私下和解,不要談錢,所以我才會心裡不舒服,因為我不認識年輕人,是正好在那裡賭博,認識陳吉昌,認識才十幾天而已,他知道之後,他說要替我出氣,就叫人去跟他討面子回來,我也是說要去跟他討面子回來;陳吉昌說要叫人,是之前在土城那裏說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
4、71頁)。⑶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9月29日中午,我、陳
劍文及己○○3人在慶平海產討論要去找許宏旭這件事,我當場聽到陳劍文問己○○什麼時間要去找許宏旭,對於要去找許宏旭這件事的細節,陳劍文都必須要問過己○○才能行動,己○○在陳劍文被打的那次,他也有被許宏旭打,所以己○○也心生不滿,那天吃海產時,己○○就跟我及陳劍文說,像許宏旭這種人應該要教訓他一下,我們在慶平海產時就決定要去找許宏旭了,己○○也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找許宏旭;之前我們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給陳劍文一些建議,陳劍文都說他要問一下老闆己○○,在慶平海產的時候,陳劍文也有問己○○什麼時間去找許宏旭比較適合;當時我跟陳劍文說一定要教訓死者嗎?還是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陳劍文問己○○,己○○說這種人一定要教訓他一下等語(見偵三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617號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劍文是在土城打麻將認識的,後來他叫我幫他處理,我們之前都是在土城聖母廟的廟埕那裏討論,我們都在車上;後來這些人都是我幫陳劍文叫的,我就叫了丙○○,我是叫丙○○去找一些人;陳劍文跟我說叫年輕人來處理,陳劍文與己○○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在聖母廟那裏談了3次時就有談到;前一天中午在慶平海產,己○○也有去,包括我跟他去六龜回來,那天要去漁市場時,陳劍文都是讓我載的,所以己○○與陳劍文在說什麼話我從頭到尾都有聽到;在慶平海產就我們三個人,大概就是在討論案情,他們就是一直要打回來,己○○也說這個人要教訓一下;己○○在慶平海產店的時候才跟我們兩個談到這件事情,己○○也說這種人很惡質,要教訓他一下;我還沒有去慶平海產店前就有跟丙○○說了,因為陳劍文之前就有要求了,己○○之前就知道要教訓的事了,因為陳劍文過來找我談的時候,他都有打電話給己○○,我跟他說什麼,他就會再打電話給己○○,當時是在車上,他在講話,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他說 阿平 ,有講到他們這些事情,他有時候有一些問題無法作主的時候,他都會再打電話跟己○○商量,他們兩個很少在講名字,他都會說老闆;在慶平海產店,當時跟他們談的時候,我本來提議要去許宏旭他家外面等,但他們兩個人不要,他們堅持要去漁港那裏,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自己的想法應該是說他們兩個人在那裏被打,全漁港的人都知道,他故意要去那裏討面子,讓全部的人都知道;陳劍文前後來找我3次,3次都有打電話給己○○,他在旁邊講電話我都有聽到,大概都說我們要去的內容,他有時候打給他的時候,他會說阿平,有時候會說老闆;當時在慶平海產店,我跟陳劍文說找比較多人去嚇唬他就好了,己○○有說這種人要教訓一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87至90、147至148、155、157頁)。⑷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 復衡 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與許宏旭、陳劍文曾共同出資合買一艘船,許宏旭找人毆打陳劍文時,我也在場,因許宏旭在外面都講陳劍文的壞話,說陳劍文要把他擁有的船吃下來,陳劍文曾去許宏旭家中理論,結果許宏旭帶人去漁市場打陳劍文,陳劍文曾表示這口氣吞不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背面),顯見許宏旭與被告己○○、陳劍文曾合夥投資漁船,且於拆夥後仍陸續衍生糾紛,被告己○○、陳劍文因而心生不滿,亟欲給予許宏旭一個教訓,即由被告陳劍文尋得被告陳吉昌之協助,且於前開時間,在慶平海產店共同商討如何教訓許宏旭之事宜,且委由陳吉昌邀集十幾名年輕人前來相助,並預計前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施加教訓無訛。被告己○○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和陳劍文、己○○在慶平海產店吃飯,當天陳劍文與陳吉昌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吃我自己的飯云云(見追加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7頁背面),及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慶平海產那裏也沒有說到什麼,吃完飯就走了,因為己○○跟我有股東的關係,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讓己○○插手,我才會找陳吉昌幫忙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7頁),惟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均證稱其2人事先於土城即有謀議,被告陳劍文亦以老闆稱呼被告己○○,可知被告陳吉昌前開證述尚非無稽,復衡以被告陳劍文、陳吉昌相聚 於慶平 海產店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並議定在安平漁港給予許宏旭一個教訓,被告己○○參與此三人聚會卻稱未曾聽 聞渠 2人之談話內容,亦有違常情,則被告己○○前開所辯,即非可採,而被告陳劍文事後翻異其詞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亦無足採。
⒉關於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尚早,被告陳劍文及陳吉昌先
夥同被告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其中被告丙○○係被告陳吉昌所邀集,被告吳俊霏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其餘被告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吳俊霏所陸續邀集,而被告己○○則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通知陳劍文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
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相聚於臺南大舞廳,其中被告丙○○係由被告陳吉昌所邀集,被告吳俊霏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其餘被告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吳俊霏所邀集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劍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臺南大舞廳,我認識的只
有陳吉昌,我先和整個包廂的人說,許宏旭找人打我,我的頭破掉,縫了10幾針,我們去找他,千萬別打頭,不要出人命,打他的手腳就好;我說這些話的時候不會很吵,小姐還沒來,那時候滿安靜,大家還可以聽到我說的話;我有跟陳吉昌說事成之後會好好答謝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2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年輕人都是陳吉昌叫的,我都不認識;陳吉昌之前有說要20萬元,就是叫100個也是20萬元,叫那個也是20萬元;本來是約好要出發,因為約的是晚上12點,當時風還很大,我說可能沒有出港,才會改晚一點,就說不然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我就叫他們先去臺南大舞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5、69、83頁)。
⑶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要去臺南大舞廳的時候
,我有叫陳劍文找己○○一塊去,但陳劍文說己○○在忙,陳劍文說己○○在漁市場那邊注意許宏旭是否要出海,如果許宏旭要出海,他再打電話通知我們;案發當天下午2時多,己○○也有和我見面,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沒事之後,己○○會給我一筆錢;我在本件案發後不久有打電話給己○○說許宏旭跳海,不知道狀況如何,陳劍文已被抓走,答應要給年輕人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為陳劍文有說過要給年輕人的錢是陳劍文與己○○一起出資,後來己○○開車來土城找我,己○○一開始說錢的事情不清楚,他要打電話問陳劍文,我跟己○○說陳劍文曾表示這件事情處理完要給我們25萬元,己○○說陳劍文跟他講的是20萬元,己○○在土城的時候有打給陳劍文,後來我載己○○去土城找陳劍文的老婆時也有打,開到一半時,己○○說不要讓陳劍文的老婆管這件事情,我們就回頭回土城,己○○打電話問陳劍文是25萬元或20萬元,己○○打完後說陳劍文確實是說25萬元,己○○就跟我說不用煩惱,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們在當天下午約在金華路的茶大茶藝館,己○○說他要回東港一趟,叫我不要煩惱,盡量不要講到他,他會另外給我一筆錢,後來吳俊霏、丙○○來了之後,我們就沒有講到錢;錢的事情只有我、陳劍文、己○○知道而已,我另外跟丙○○說一個年輕人要給他們5千元;104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陳劍文有接到己○○電話,陳劍文有跟我說己○○在那邊等,因為陳劍文提議我們當天凌晨0時要去那邊等,等到隔天下午6點,我說這樣太久了,我不知道己○○和陳劍文是怎麼講的,我是有問陳劍文說,為什麼己○○沒有來臺南大舞廳,陳劍文跟我說己○○會在船上,順便注意許宏旭的動態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丙○○說去找一些年輕人;陳劍文與己○○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是陳劍文說的;在臺南大舞廳,我坐在這裡,丙○○坐旁邊,吳俊霏坐在我對面,我們大約在12點快1點進去舞廳的,到早上4點多快5點的時候舞廳關門,陳劍文跟我說12點再去漁港等他;其他人都是我叫丙○○去叫的,我跟他說朋友有事情,叫一些年輕人來處理事情,還沒有去慶平海產店前,我就有跟丙○○說了,那天本來要12點去,陳劍文臨時改時間,我跟他說人都叫好在那裏等了,你現在突然說要改,他說沒關係,我們先去臺南大舞廳喝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88至89、92、138、143、147、153頁背面)。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吉昌在案發前一週內就有
打電話跟我提找許宏旭的事,在臺南大舞廳時,他們當時是跟大家說如果他們找到許宏旭,他們會打電話聯絡,叫大家一起到現場教訓許宏旭,就是打許宏旭;我去茶大茶藝館的時候,陳吉昌和 平仔 已經坐在那裏,我聽他們說平仔是陳劍文的船的合夥人等語(見追加偵二卷即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這件事情是我聯絡吳俊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41頁)。
⑸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我在臺南大舞廳的時候
應該是有聽到說要教訓;錢的部分是丙○○跟我說的,那時候大概是說2千多元至3千元,我在臺南大舞廳都有跟他們講,當時是丙○○說有事要跟我們講,我們才過去那邊,他們是有說要去教訓別人之類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69、175至176頁)。
⑹被告吳晉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舞廳時,丙○○及吳俊霏
說要去找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背面);及被告郭育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俊霏說阿德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有糾紛,叫我們去幫忙一下,吳俊霏有說要去嚇許宏旭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10頁);及被告洪敏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那時候我們是和陳吉昌一起喝酒,陳劍文向陳吉昌說他被打,丙○○就跟吳俊霏說明天帶大家去看是什麼情形;吳俊霏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丙○○他們要處理事情,我們才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27頁背面)。
⑺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吉昌係因被告陳劍文、己
○○之出資委託始透過被告丙○○邀集人手,並曾告知被告丙○○相關之報酬,而被告丙○○復委託被告吳俊霏尋找人手,被告吳俊霏亦將相關報酬告知前來相助之被告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而被告陳劍文、己○○及陳吉昌於104年9月29日中午在慶平海產店聚會結束後,因距離前往安平漁港教訓許宏旭之行動尚有一段時間,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即先前往臺南大舞廳等待,期間亦多次談論有關教訓許宏旭之事宜,而被告己○○則於當晚留守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無訛。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04年9月30日案發後之下午1時至2時許曾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吉昌,其有前往土城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6頁),參以被告陳劍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陳吉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供承在卷,而被告陳劍文於104年9月29日晚上8時42分、9時15分、10時47分、30日凌晨3時9分曾多次以前開門號與被告己○○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另被告己○○於104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曾多次以上開門號與被告陳劍文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起至下午1時10分止以上揭門號與被告陳吉昌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等情,有被告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5至1
66、183至184頁),益徵被告陳吉昌前開所為被告己○○於當晚留守漁港並與被告陳劍文保持聯絡以回報許宏旭之情況,以及事發後以電話聯絡並相約碰面商量後續處理事宜等證述,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被告己○○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陳劍文還有其他老闆,被告陳劍文剛剛說叫被告己○○去跟老闆拿錢,指的不是被告己○○,被告陳吉昌應係向被告陳劍文、己○○索討錢財未果而故意指涉他們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65背面至166頁),惟被告己○○與陳吉昌素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被告陳吉昌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己○○之動機,參以被告己○○若如其所辯自始未參與此事,在慶平海產店亦未關注聞問被告陳劍文及陳吉昌所談論之事,被告陳吉昌何以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己○○索求原本約定之報酬,被告己○○又為何於案發前一晚與被告陳劍文有多次電話聯絡,並於本案案發後分別與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互通電話聯絡,均與常情有違,亦均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合,殊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陳劍文等人離開臺南大舞廳後,暫時各自解散離去
等候消息,被告己○○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劍文有關許宏旭正在打冰以準備出船之消息後,被告陳吉昌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被告吳俊霏,被告吳俊霏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被告涂志文,並當面告知被告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其後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涂志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陸續集結於紅螞蟻餐廳,並分別使用上開交通工具前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後,被告陳吉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陳劍文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確認許宏旭之所在位置,期間被告陳劍文仍多次與被告己○○電話聯絡互通訊息確認許宏旭之動向,並於確認後返回停車場帶領其餘車輛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己○○則先行離開安平漁港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陳劍文等人離開臺南大舞廳後,暫時各自解散離去等候
消息,被告己○○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與被告陳劍文同行之被告陳吉昌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在紅螞蟻餐廳集合,被告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前開集合地點,吳俊霏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被告涂志文,並當面告知與其同在一處之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其後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9時許陸續至紅螞蟻餐廳集合後,由被告陳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劍文,被告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涂志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被告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育文、洪敏翔,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漁市場旁之停車場,其後被告陳劍文之前開車輛即帶領其餘被告之上述車輛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己○○其後則離開安平漁港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並有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陳吉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吳俊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三部自小客車在漁市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5頁背面、158、166、174、180、188頁,偵一卷第61、63、102頁,追加偵一卷第20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涂志文於偵查中供承:陳劍文說要嚇一下許宏旭,說要
打許宏旭一下而已;吳俊霏只有說只要演一下,就有錢可以拿,演一下是指看第一台車的人怎麼做,我們就跟著做,在漁市場的停車場時,陳劍文與吳俊霏在討論說只要教訓一下許宏旭,吳俊霏再回來車上跟我們說等語(見偵一卷第73、170頁),參以證人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涂志文說演一下就有錢拿,我是跟涂志文說去助勢一下,會給他補貼一下津貼、油錢之類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75頁),則被告涂志文前開所稱演一下之供述雖不無避重就輕之疑,且與證人吳俊霏前開證述亦有未合,惟被告涂志文亦不否認其知悉此行係前往教訓許宏旭及可獲取報酬之情事,足認被告涂志文係受被告吳俊霏所邀前來,且確實知悉此行係要教訓許宏旭,並可從中獲得報酬甚明。
⑶被告己○○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曾與被告己○○電話聯
繫並告知許宏旭打冰乙事,並有出入漁港之情事,惟辯稱:陳劍文只是打電話問我許宏旭有沒有在打冰,並非叫我去確認他有沒有在船上,我有回答說許宏旭有在打冰,我進出港口是為了採買出海用的糧食云云。惟查:
①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曾與被告己○○電話
聯繫並告知許宏旭打冰,且有進出漁港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8頁),並有被告己○○車輛出現在安平漁市場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
②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繞了好幾圈,陳劍文跟
我說在那邊繞,先不要停下來,他要看許宏旭是否有在漁船,陳劍文說許宏旭的老婆會幫他準備出航的東西,許宏旭才會過來,我們繞到漁船那邊時,陳劍文說有看到許宏旭的老婆騎機車過去,並且看到漁船上有一個很像許宏旭的人,就想說應該是許宏旭,但也不是很確定,我們就把車開過去;陳劍文與己○○從104年9月30日凌晨開始就在討論這件案情,大概從早上7點多陳劍文在車上就一直與己○○討論許宏旭有沒有在船上這件事,本來陳劍文是要叫我們從104年9月30日凌晨12時到同日晚上6時都待在那裡等許宏旭,我跟他說那樣太久了,所以他才叫己○○在那附近注意許宏旭動向;我們先把車停在停車場,陳劍文叫我載他去看許宏旭有無在漁船那邊,我就載陳劍文看許宏旭是否在漁船,第一趟沒有看到許宏旭,後來又有再去繞一次還二次,我忘了,我們還沒有去繞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己○○的車開出來,我們去繞的時候,又有看到一次,我看到的時候,己○○是從漁市場出來;陳劍文打電話給己○○大概的意思是叫己○○繞去看許宏旭在不在漁船上,因為我們去繞第2次還是第3次時,陳劍文有說看到一個很像許宏旭的人坐在漁船的駕駛艙內,所以陳劍文叫己○○再去確認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68頁背面,追加偵一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陳稱我們大約於上午8時許回到臺南,陳劍文在車上接到一通電話告知許宏旭的漁船正在打冰準備出海,我就打電話通知丙○○等語,這通電話是己○○打的,是陳劍文告訴我的,大約在我打給丙○○的前3分鐘;那天是己○○找到許宏旭的,己○○告知我們去找的,因為我們在那裏的時候,陳劍文也有打電話給己○○,有叫他開過去看看,因為己○○的車子在那裏繞了好幾趟,我親眼看到的,他的車子我認得,己○○有進出漁市場,陳劍文打電話的時候,說叫他開過去看看,他就有開往他停漁船的空地過去,之後才回頭,這大約是我們在停車場那裏約2、30分鐘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53、156頁)。
③被告洪敏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先到漁市場旁邊的停車
場等,丙○○叫我們在那邊等,等陳吉昌去看許宏旭有無在漁船上,有確定許宏旭在船上後,我們才出發去找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8頁);及被告吳晉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著他們開到安平漁市場旁的停車場,丙○○就跟吳俊霏說要等一下,之後就看到白色的車有開進去一下又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背面);及被告涂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停車場,那半小時那台白色的車子就在那邊繞來繞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背面);以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先去紅螞蟻會合再開到漁市場附近,有幾個人就先去看許宏旭在不在船上,他們有看到人就回來叫我們一起出發,陳吉昌那台車有繞去看許宏旭在不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5頁)。
④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被告陳劍文等人抵達停車場後,
被告陳吉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搭載被告陳劍文前往漁港先行查探,參以被告己○○自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起至9時34分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多達7次,有被告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66至167頁),復衡以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於慶平海產已謀議在安平漁港教訓許宏旭,且被告陳劍文於臺南大舞廳時仍與留守之被告己○○互通訊息,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劍文等人於離開臺南大舞廳後即處於等候通知之狀態,被告陳劍文甫接獲被告己○○通知許宏旭正在打冰消息後即由被告陳吉昌通知其餘被告集結,顯見被告陳劍文此段等候期間確係等待被告己○○之通報以利進行教訓許宏旭之行動,且於抵達漁港旁之停車場後,被告陳劍文為確認許宏旭之位置,即由被告陳吉昌開車載往東宏財號,並與在場之被告己○○多次電話聯繫確認許宏旭所在位置無訛,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陳劍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只是順口問己○○云云,亦與本院前開調查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仍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
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陸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後,除吳晉丞因負責開車而留守在車內外,陳劍文及陳吉昌均係徒手,丙○○手持電擊棒,吳俊霏、洪敏翔及黃姓少年均持木棍,涂志文及郭育文均持鐵棍,在陳劍文帶領下,一同衝往東宏財號以便逮住許宏旭後施以教訓,許宏旭見陳劍文等人往前衝來,即由東宏財號跑至停泊於隔壁之龍丸號,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以免遭逮,適被告陳劍文、吳俊霏、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亦衝至龍丸號,被告陳劍文隨即撿拾酒瓶及石頭往海上丟擲,另於前開追逐過程中,跑至東宏財號上的被告涂志文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叫囂沒你的事等語,被告丙○○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甲○○、癸○○及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乙○○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
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陸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後,被告吳晉丞留在車內,其餘被告均由被告陳劍文帶領往東宏財號方向衝去,其中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均係徒手、被告丙○○手持電擊棒、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均持木棍、被告涂志文及郭育文均持鐵棍,而許宏旭見被告陳劍文等人往前衝,即由東宏財號跑至龍丸號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適被告陳劍文、吳俊霏、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亦衝至龍丸號,被告涂志文則剛衝至東宏財號上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供承在卷,其中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黃姓少年是第一位,我是第二位上龍丸號的;我當天沒有拿鐵棍或木棍,扣案鐵棍是涂志文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4頁背面至75頁,卷六第67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電擊棒,電擊棒是我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9頁背面)、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黃姓少年是第一位,我是第四位上龍丸號的;我有拿1支木棍,現場撿的,已經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4頁背面至75頁,卷六第68頁背面)、被告洪敏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黃姓少年是第一位,我是第三位上龍丸號的,我有拿木棍,木棍是撿的,已經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4頁背面至75頁,卷六第69頁)、被告涂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下車的時候有拿鐵棍,鐵棍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54、58頁)、被告郭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看到船上有一個人跳到另一條船後就往海裡跳下,後來就聽到有人跳下去了;我看許宏旭跳下海,我就跑回車上;我有帶鐵棍,是我從家裡拿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210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9頁),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許宏旭死亡案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足佐 (見警卷第125至134頁,偵二卷第105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4頁),暨鐵棍1支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車停下來,陳劍文就立
刻下來,我將車停好並開車門下車時,就看到陳劍文已經和許宏旭的老婆在吵架,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吵什麼,而且許宏旭的老婆有拿電話的舉動,並且大喊,叫他老公趕快跑;陳劍文第一個就追上船,後面有2、3個年輕人就跟著陳劍文一起爬上船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及被告涂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劍文有丟酒瓶也有石頭,都是岸上撿的;丙○○當時拿電擊棒恐嚇甲○○,丙○○說如果拿電話起來打,就從她的頭打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4、171頁);及被告吳俊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很大聲,好像是說不要報警,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76頁背面);及被告陳劍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拿電擊棒的人有叫甲○○不要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
⑶證人即許宏旭之子許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要準
備出港,我們正在打冰,快要打完了,正要出港,就看到陳劍文帶了一群人,衝到船上,要追打許宏旭,然後許宏旭就跳到龍丸號;一開始我們是在我們自己船的船頭,我感覺不對勁就往駕駛艙旁邊站,就看到一個年輕人站在我前面,他手持一枝鋁棒,然後對我說沒有我的事情;許宏旭看到他們一下車就跑到隔壁船,他們那群人就追上船;手持電擊棒威脅我媽媽的人,有在岸邊威脅我不能跑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55頁)。
⑷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旭當時在打冰準備要出
港,許宏旭就叫我過去,有看到二台車一直在那邊繞來繞去,那二台車是己○○、陳劍文的車,講不到5分鐘,就看到那二台車停在那邊,有7、8個人拿著電擊棒、球棒往船上衝上去,並叫許宏旭不要跑,再跑要打死他,他們當時的動作、表情都很兇悍,我本來要拿手機報警,拿電擊棒的人就拿電擊棒指著我,要我不能報警,說要把我的手打斷,我本來是要叫製冰廠的癸○○去幫我報警,被拿電擊棒的人看到,拿電擊棒的人就叫癸○○不能走;拿電擊棒的人是騎機車,他一下車看到我要拿手機,就拿電擊棒指著我;許宏旭本來是在駕駛艙跟我講話,看到他們下車後,就從後面跑到隔壁的龍丸號;他們動作很快,而且當時我被手持電擊棒的人威脅,所以我沒有注意船上的的狀況;我們船上有兩名印尼籍船員及一名大陸籍船員,一開始都站在船頭,因為拿電擊棒的人,也是威脅他們不能亂動,後來是等拿電擊棒的人走了之後,他們才有活動;那是許宏旭跟我說「他們二台車」繞來繞去,我就懂他意思是指己○○和陳劍文的車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岸邊,許宏旭在東宏財號上,那天因為許宏旭要出港,船要先打冰,當時要出海的有許宏旭、許晉嘉、大陸員工乙○○及兩名印尼外勞;我知道有很多人,有拿電擊棒、棒球棒,我看到那些人,我只想到許宏旭的安危,比較明顯的就是那個拿電擊棒的,因為我要拿手機報警,他拿電擊棒威脅我不准報警,還說要把我的手打斷,當時癸○○應該是有聽到,因為他離我比較近;有叫許宏旭不要跑,要打死他,我不知道誰說的,他們就邊追邊喊,叫許宏旭不要跑,要打死他;第一時間,他就是在岸上拿電擊棒叫我不准報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17、119、122、124頁)。
⑸證人即製冰廠員工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船的
右邊,我只能看到第一艘船,可以看到漁船上的事情,我當時在工作,有8個人往船上跑過來,有拿鐵棒、電擊棒等武器要打許宏旭;當時船長許宏旭跳下海,我看到有人拿石頭、玻璃的東西往許宏旭的方向丟;有一個人站在岸邊拿電擊棒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報警,要我們不要亂動;當時有5個人上船,3個人在岸邊;他們一下車時,那個人就拿電擊棒出來要威脅我們;他們下車要追許宏旭時,有先大喊說要打死他等語(見偵二卷第58、13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製冰廠工作,提供冰塊給船舶,當天許宏旭的船剛好停在那邊,一群人衝過來,我有看到他跳海;那個距離我有看到他們丟石頭;當時有人拿電擊棒說不准報警,被威脅的還有許宏旭的老婆、兒子及員工;在許宏旭跳海以後,有人說要讓他死,我在偵查中證稱聽到的那些話都是在許宏旭跳海以後聽到的,許宏旭跳海之前,當時他們助跑,衝過來,他們沒有講話,丟石頭及講說不要跑,打死你都是在跳海之後,先講話,再丟石頭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89頁背面至96頁)。另證人即癸○○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去找朋友,癸○○是我的朋友,我有看到他們跑過去,我有聽到一個人講說手機不要拿出來,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⑹證人即東宏財號船員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人在
船頭要準備解開繩子要出海了,就看到一群人衝下來,第1個人拿電擊棒對著我們說看哪個人拿手機報警的話,就要把他的手砍斷,那時我覺得害怕,就蹲在那邊沒有動,我看到他們下船後,有聽到一個人說「不要讓他跑掉,要打死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偵查中說的這些話都是實在的;拿電擊棒的那位說誰拿手機報案就把他的手砍斷是跟全部的人講的,他們衝下來的時候,要跑到船邊就這樣講,他是在岸邊對著船上的我、許晉嘉及兩名外勞這樣講,他站在甲○○的旁邊,甲○○站在那邊也沒有動,甲○○當時在岸上,他是對全部的人講,就是我們船上這幾個人,包括甲○○也在那邊;癸○○當時也在岸邊,我們都在那邊,他是對那邊的人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背面、194頁背面、197頁)。
⑺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復衡以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有撿兩隻酒瓶,我有對許宏旭丟酒瓶,因為許宏旭之前帶人打我,我去找他的時候,他跳下去,我就對他丟擲酒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5頁背面至66頁,卷五第74頁背面);及被告涂志文於偵查中供承:我在第一艘船跟許晉嘉說話,因為許晉嘉拿棒子作勢要打我,我也拿著棍棒對他說沒有你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看到甲○○、許晉嘉,船上還有3、4名漁工,我有對甲○○說不要亂動,不然可能會被打;我只有對他們說不要亂動,不然可能會被打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朝海中丟擲物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0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4頁),足認被告陳劍文衝至龍丸號,因見許宏旭跳入海中,遂朝海中丟擲酒瓶及石頭,另被告涂志文在東宏財號上曾手持鐵棍對許晉嘉出言叫囂沒你的事等語,留在岸邊之被告丙○○則手持電擊棒對在場之甲○○、許晉嘉、癸○○及乙○○等人恫嚇不準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甲○○、許晉嘉等人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留在原地無訛。是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說不准報警云云,及被告涂志文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涂志文所言沒你的事僅係好言勸告之意云云,均無可採。
⒌關於許宏旭跳入海中往對岸游去後,被告陳劍文指示被告陳
吉昌帶領其他人前往對岸,被告陳吉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正犯黃姓少年、被告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敏翔與郭育文,一同驅車前往對岸,而被告陳劍文、丙○○及涂志文則留在現場。被告陳吉昌及吳俊霏兩車於前往對岸途中,因不識路線,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的漁港邊,被告陳吉昌因見許宏旭仍在海中游泳,遂撿持石頭朝海中丟擲,其後再開車前往對岸,被告吳晉丞車輛則直接開往對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許宏旭跳入海中往對岸游去後,被告陳吉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正犯黃姓少年、被告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敏翔與郭育文,一同驅車前往對岸,而被告陳劍文、丙○○及涂志文則留在現場,而被告陳吉昌及吳俊霏兩車於前往對岸途中,因不識路線,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的漁港邊,被告陳吉昌因見許宏旭仍在海中游泳,遂撿持石頭朝海中丟擲,其後再開車前往對岸,被告吳晉丞車輛則直接開往對岸等情,業據被告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洪敏翔、郭育文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5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到達對岸車輛路線圖、許宏旭死亡案現場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6、78頁)。又臺南市○○區○○路○○○○○號所在位置,確非位於前往對岸之路線,亦有前開許宏旭死亡案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指示被告陳吉昌帶領其
他人前往對岸乙情,惟查,被告陳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陳劍文叫我帶年輕人去對岸等許宏旭,我就叫吳俊霏跟我去對岸;我本來人帶著要回去了,陳劍文跟我說等一下,你帶他們過去對面,帶那些年輕人,因為陳劍文叫我帶他們過去對面,我就跟那些年輕人說過去對面看看;陳劍文要我去對面看看,我也不知道要看什麼,我自己的想法是許宏旭如果上岸,看要怎麼處理事情,我當時沒有想到說有不讓他上岸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98頁背面至100頁、139頁背面至141頁、150頁背面、160頁);及被告涂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去對岸等許宏旭,好像陳劍文有叫其他人去對面堵許宏旭,因為許宏旭往對岸的方向游去,陳劍文當時很生氣,就講說要去對岸堵許宏旭;陳劍文有說去對岸,他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一卷第74、171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62至63頁);及被告吳俊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下船後,陳吉昌說去對面看看,因為他看許宏旭往對面游等語(見偵一卷第276頁背面);及被告洪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陳吉昌就叫我們先上車,叫我們等一下,要帶我們去對面;他們有聽到說去對岸,我就跟著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2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217頁背面);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陳劍文一直在罵髒話,陳吉昌類似在指揮,他叫大家不要動了,幾個人去對岸看一下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4頁背面);及證人許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看到許宏旭要游到對岸,那群年輕人就上岸,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去對岸堵許宏旭,那群年輕人就開車到對岸;有聽到他們說去對面,但不知道誰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75頁背面),則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被告陳劍文因見許宏旭游往對岸,氣憤之餘,即指示被告陳吉昌帶領其他人前往對岸甚明。
⒍關於被告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後,癸○○即自
行離開現場回去工作,甲○○則趁機報警處理,另有民眾林淑貞亦報警處理,其後被告丙○○先行騎車離開現場,而警員辛○○及庚○○據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發現甲○○跑至路邊揮手示意,員警因而得以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適龍丸號船長戊○○準備出航,因見許宏旭身在海中,且其船隻經過許宏旭身邊時,發現許宏旭之面部朝下,遂立即返航搭載許晉嘉、乙○○等人前往搭救許宏旭,惟許宏旭業已溺斃身亡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後,癸○○即自行離
開現場回去工作,甲○○則趁機報警處理,另有民眾林淑貞亦報警處理,其後被告丙○○先騎車離開現場,而警員辛○○及庚○○據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發現甲○○跑至路邊揮手示意,員警因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適龍丸號船長戊○○準備出航,因見許宏旭身在海中,且其船隻經過許宏旭身邊時,發現許宏旭之面部朝下,遂立即返航搭載許晉嘉、乙○○等人前往搭救許宏旭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丙○○、涂志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癸○○、甲○○、許晉嘉、戊○○、乙○○、辛○○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林淑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勘驗筆錄、警員抵達現場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31頁,偵二卷第22、25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75、78至79頁,卷六第3至4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許宏旭被救上岸後,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仍
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宣告死亡,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無外傷證據,其中頭皮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無異狀、硬腦膜上下腔與蜘蛛網膜周圍無出血、腦實質深層切面無自發性出血或腫瘤、硬腦膜無血塊、顱底無骨折、頸部皮下無出血、舌頭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胸部皮膚無外傷、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且無骨折、腹部皮膚無外傷、腹腔無積血水、胰臟無出血、左右副腎無出血、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且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蝶竇內有1毫升淡紅色液體、胃部含600毫升液體及肺水腫併水性肺氣腫,支持其為溺水之表現,故研判許宏旭之死亡機轉為缺氧性腦傷害,死亡原因為躲避追打從船上跳海,導致溺水、窒息,最後因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而依許宏旭之相關病歷記載,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符合其解剖發現中心臟肥大併左心室同心圓狀心肌肥大及腎硬化症的病理變化是由其本身的慢性疾病所造成,根據法醫病理學教科書【DavidDolinak,etc.(2005).ForensicPathologyPrinciples
andPractice,page227】,溺斃的機轉是因許宏旭浸於水中,造成吸入水而非空氣,使得肺部無法進行氣體交換,最後因缺氧窒息而死亡,其中,因溺水而死亡的許宏旭,口鼻冒泡是常見的表現,由此可見,溺斃的死亡機轉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無明顯關係,一般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而猝死者,較少見其口鼻有大量冒泡等情,有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390號函附卷足憑(見相驗1卷即104年度相字第1255號卷第78至100、103至110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141頁),而經檢送許宏旭之過往病歷資料及前開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內科部認為:(一)依病歷記載,許宏旭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疾病約自96年開始,一開始未見規則服藥,98年底到101年於診所拿糖尿病藥,102年至104年於郭綜合醫院拿糖尿病及高血壓藥,病情還算平穩,許宏旭不屬於心因性猝死或腦中風猝死之高危險群,但卻是發生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二)依病歷記載,許宏旭血壓約140~150/80~85mmHg,102年到104年有規則服藥控制,控制情況尚可。(三)依病歷記載,許宏旭飯前血糖約120~180,長期血糖HbAlC:7.1,控制情況尚可,有規則服藥。(四)依病歷記載,許宏旭為溺水死亡,自身疾病因有規則服藥,且他的年紀才47歲,故自身疾病與其死亡應無關聯,依病歷記載因疾病觸發身體失能,造成溺水之可能性應不存在。
(五)解剖結果,無法研判溺水時間,無法決定是長時間溺水或突然溺水。(六)許宏旭這兩三年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服用規則,沒理由認為許宏旭會因緊張、消耗體力而致心臟衰竭失去意識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月22日成附醫內診字第105000572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49、50頁),顯見許宏旭確因溺水而死亡甚明。
(三)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9人就前開所為,均應負共同強制未遂及恐嚇既遂罪責: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肇因於被告陳劍文、己○○與被害人許宏旭間互有嫌隙
,被告陳劍文及己○○欲對許宏旭教訓一番,遂由被告陳劍文邀得被告陳吉昌共同參與此次教訓行動,被告陳劍文、己○○及陳吉昌即於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並施以教訓,且共同出資委由被告陳吉昌代為尋找十幾名年輕人共同助陣,而被告陳吉昌遂囑託被告丙○○,被告丙○○即囑託被告吳俊霏,被告吳俊霏則陸續邀集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且被告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均可分得相關報酬。嗣因距教訓許宏旭之時間尚早,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遂於案發前一晚至臺南大舞廳聚會,被告己○○則留守查探許宏旭之消息,直至案發當日早上,被告陳劍文接獲被告己○○來電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準備出海之消息後,即由同車之被告陳吉昌聯絡通知至紅螞蟻餐廳集合,迨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且由被告陳吉昌開車搭載被告陳劍文先行前往查探許宏旭之所在位置,被告陳劍文於斯時仍與被告己○○互通訊息確認許宏旭之動向,並於確認後返回停車場率領其餘被告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被告己○○則先行離開。被告陳劍文下車後即帶頭衝向東宏財號欲逮住許宏旭以施加教訓,許宏旭見狀即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被告陳劍文遂朝海中丟擲石頭及酒瓶,被告涂志文則手持鐵棍向許晉嘉叫囂沒你的事等語,被告丙○○亦手持電擊棒對甲○○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被告之中亦有人於前開追逐過程中曾大喊不要跑、再跑打死你等語,其後被告陳劍文指示被告陳吉昌帶領被告吳俊霏、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前往對岸,被告陳劍文、丙○○及涂志文則留在現場等情,可知被告陳劍文、己○○與陳吉昌在慶平海產店即有共同謀議策畫,被告陳劍文、己○○亦共同出資由被告陳吉昌尋找人手一同至安平漁港當眾逮住許宏旭加以教訓一番,以扳回顏面,並由被告己○○負責查探許宏旭之行蹤,再由被告陳劍文率領其餘被告前往安平漁港伺機逮住許宏旭加以教訓。再者,被告陳劍文等人此行之目的係在教訓許宏旭,其中被告陳吉昌、丙○○、吳俊霏於受託找人幫忙時均知可從中獲得報酬,被告吳俊霏亦有告知其所邀集之被告涂志文等人,且被告陳劍文等人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尋找許宏旭,被告陳劍文帶頭追逐時,被告丙○○手持電擊棒,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均持木棍,被告涂志文及郭育文均持鐵棍, 益徵渠 等被告均知悉此行目的係教訓許宏旭甚明。又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之目的既係在安平漁港教訓許宏旭,且被告丙○○等人於下車後尚分持上開武器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渠等應意在阻止許宏旭離去以便施以教訓,並已分別著手施行前揭強制行為之分工,惟許宏旭仍趁隙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許宏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即屬未遂。從而,被告己○○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事前與被告陳劍文等人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陳劍文率領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下手實行而未遂,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而與在場之被告陳劍文等8人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晉丞及其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吳晉丞自始均未下車,並未有共同謀議云云,惟被告吳晉丞亦不否認吳俊霏曾告知有糾紛,要去嚇許宏旭一下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郭育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叫吳晉丞不要下車,因為他開車,他負責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且被告吳晉丞亦依指示開車搭載被告洪敏翔與郭育文前往對岸,堪認被告吳晉丞業已知悉此行係教訓許宏旭之目的,並於此行擔任負責開車以為接應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吳晉丞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在前開追逐許宏旭之過程中,被告涂志文手持鐵棍對同在東
宏財號上之許晉嘉叫囂沒你的事等語,被告丙○○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甲○○、癸○○及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乙○○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甲○○、許晉嘉等人均心生恐懼,不敢輕舉妄動,留在原地,已如前述,堪認均已構成恐嚇行為。再者,前開施行恐嚇行為之人雖為被告涂志文、丙○○,惟其2人於追逐過程中遂行此恐嚇犯行,目的仍係藉以壓制在場之人,以防在場之人阻擾渠等被告逮住教訓許宏旭之意,參以被告陳劍文、己○○與陳吉昌既議定在安平漁港教訓許宏旭,並要求被告陳吉昌多找人手幫忙,應可預見在安平漁港並非獨有許宏旭一人,尚有其親人或船員同行之情形,故渠等目的無非係藉由人數之優勢以利遂行教訓許宏旭之目的,復衡以被告己○○告知被告陳劍文有關許宏旭正準備打冰出航乙事,被告陳劍文、己○○及陳吉昌亦在現場多次查探,均如前述,應已知悉當時除許宏旭以外,尚有其餘同船準備航行之親友或員工在場,被告陳劍文猶率領在場之其餘被告衝往東宏財號,則除意在逮住許宏旭並加以教訓以外,對在場之人施以恐嚇或壓制等行動以防止教訓許宏旭之行動受阻應仍屬於被告己○○當時共謀之行動計畫預期範圍內,亦屬其與在場之被告陳劍文等8人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彼此間默示之犯意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劍文等9人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就本案恐嚇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從而,被告陳劍文等9人所犯前揭共同強制未遂及恐嚇既遂
犯行,均足堪認定,前開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涂志文等8人就前開所為,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
⒈按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開辯護意旨雖謂許宏旭仍有其他逃逸路線,無從預見其有
跳海之舉,且許宏旭係屬善泳之人,應係其理性選擇,亦無從預見其有溺斃之可能,故無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查,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後,隨即展開追逐許宏旭之行動,許宏旭見狀立即自東宏財號跑至龍丸號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已如前述,依當時追逐過程,許宏旭突遇被告陳劍文率眾而來,其中多人分持電擊棒或棍棒,可謂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尚難認許宏旭此時仍有餘裕為充足詳細之理性思考,參以許宏旭如往岸邊其餘方向逃跑,依其年紀及體力均不若其眼前所見之諸如被告涂志文等年輕人,許宏旭顯然居於極易被追趕而上之劣勢,復衡以被告陳劍文等人已見許宏旭從東宏財號跑至龍丸號,許宏旭在龍丸號上已面臨前面無路可走之局面,仍持續前開追逐過程,且於許宏旭跳海之際,被告陳劍文、吳俊霏、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已衝至龍丸號,被告涂志文則衝至東宏財號,顯見渠等並未因許宏旭從東宏財號跳至龍丸號而停止追逐,則渠等即非不可預見許宏旭面臨後有追兵、前則臨海之危及存亡之際,被迫選擇跳入海中以躲避追打之情事,又許宏旭雖為船長,平日從事捕魚工作,縱認其屬善泳而自信可游至對岸者,惟一般人不論泳技如何,在海中均有溺斃之風險,更遑論許宏旭於此種緊張情勢下被迫跳海,距離對岸之距離非短,非短時間即可抵達,許宏旭更有體衰力竭致溺斃於海中之危險,此亦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則在場之被告陳劍文等人之前開追逐行為即屬危險前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均負有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前開危險之義務。是前開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
⒊許宏旭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後,被告陳劍文、丙○○及
涂志文留在現場,被告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均前往對岸查看,顯見被告陳劍文等8人當時均處於可隨時觀察許宏旭在海中之情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自行救助許宏旭或向他人求援之情事,參以被告陳吉昌在對岸雖曾探詢 曾嘉鈞 能否前往查看〈詳如後述(五).5〉,惟遭曾嘉鈞拒絕後即無其他積極作為,仍與同在對岸之其餘被告持續消極地觀望,則被告陳劍文等8人於許宏旭跳海後均疏未注意致未能適時救助許宏旭而防止其溺斃之結果,以致許宏旭終至溺斃於海中,顯見被告陳劍文等8人之不作為與許宏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陳劍文等8人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告陳劍文等8人雖均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揆諸上開說明,僅係同時犯,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有如前所述之共同強制未遂及恐嚇既遂犯行,惟被告己○○於在場之被告陳劍文等人與共同正犯陳姓少年展開追逐行動前即已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尚不足認其在客觀上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上開危險之義務,自不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陳劍文等8人所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
予認定,上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吳俊霏、洪敏翔、丙○○等5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許宏旭跳海後,仍持續以追逐、丟擲酒瓶與石頭,以及至對岸阻止許宏旭上岸之方式,任令許宏旭溺斃死亡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劍文、己○○欲教訓許宏旭之用意,綜合前開證
述以觀,被告陳劍文及己○○之目的可能係欲使安平漁港之人均可知悉許宏旭遭其等教訓以討回顏面,參以被告陳劍文、己○○及陳吉昌於案發前一日中午在慶平海產店議定教訓許宏旭時,被告陳吉昌曾證稱其提議至許宏旭住處外面等待,惟被告陳劍文及己○○均堅持選在人群熙攘往來之安平漁港, 若渠 等自始存有殺害許宏旭之企圖或令許宏旭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立意,衡情應選擇荒僻無人煙之處,抑或依照被告陳吉昌之提議至許宏旭家中,以免事跡敗露,復衡以被告陳劍文等3人在慶平海產店謀議計定後,仍有充裕時間可選擇許宏旭獨自一人在安平漁港或人跡變少之時段,然被告陳劍文、己○○仍持續等待至翌日上午,並選擇許宏旭正在做出海準備,許宏旭之妻兒與船員都在幫忙準備出航,癸○○及其友人壬○○當時亦在現場之時刻,可知當時之安平漁港應屬人來人往之忙碌時刻,被告陳劍文等人亦可預見其等行動將為在場之人所得親見親聞,則被告陳劍文及己○○藉由當眾教訓許宏旭之方式以扳回顏面之意,即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陳劍文等人自始商議教訓許宏旭行動時即存有欲置許宏旭於死地之目的。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劍文等人下車追逐許宏旭時,曾大喊
要打死他等語,顯見在抵達案發前現場已有抱持殺害許宏旭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前開一、(二)、4、⑷、⑸、⑹所示甲○○、癸○○及乙○○等人之證述,前開證人雖均證稱曾聽聞渠等被告之中有人於前開追逐過程中曾大喊不要跑、要打死他之類的話語,惟依前開證述僅足證明許宏旭係因見被告陳劍文率眾持棍棒而來,遂從東宏財號奔至龍丸號並跳入海中,參以證人甲○○雖證稱被告等人下車時有先喊打死他等語,然依證人癸○○、乙○○之前開證述,證人癸○○係證稱其係於許宏旭跳海後所聽聞,證人乙○○則證稱其係於被告等人下船後所聽聞,是依本院卷內事證,尚難認許宏旭於跳海前曾聽聞上開不要跑,要打死你等言語,亦不足認許宏旭係因聽聞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懼而跳入海中。又被告陳劍文等人往前衝至東宏財號之目的既在逮住許宏旭以便施加教訓,渠等見許宏旭拔腿而跑,基於氣憤或阻止其逃跑之目的而喊出上開言語,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陳劍文等人之目的既係在安平漁港當眾教訓許宏旭以扳回顏面,則被告陳劍文率眾往前追逐許宏旭時,應係為先逮住許宏旭,以便施以後續之教訓行動,自不足認被告陳劍文等人於一開始之追逐行動時,尚未及逮住許宏旭前,渠等於追逐過程中即均已自上開共同教訓許宏旭之目的提升至殺害許宏旭之目的,並彼此間就殺害許宏旭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⒊被告陳劍文甫登上龍丸號即見許宏旭跳入海中,隨即丟擲酒
瓶及石頭,已如前述,若謂被告陳劍文以阻止許宏旭上岸之目的丟擲酒瓶及石頭,衡情應會持續丟擲其他物品,抑或指示同在龍丸號之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一同丟擲物品或以他法阻止許宏旭上岸,惟被告陳劍文隨後即無任何繼續往海中丟擲物品之行止,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亦自始未有任何丟擲物品之舉動,參以被告陳劍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剛到船邊,許宏旭就跳入海中,我就沒找到他,有點生氣,所以朝海中丟擲酒瓶來發洩情緒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被告陳劍文亦於丟擲完上述酒瓶及石頭後即返回岸上,則被告陳劍文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之舉,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陳劍文此舉係基於阻止許宏旭上岸之目的。
⒋被告陳吉昌雖於前往對岸途中曾朝海中丟擲石頭,惟被告陳
吉昌係因不識路線而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的漁港邊,並非刻意前往此處以阻止許宏旭上岸,參以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路不熟開到一塊空地時,可以看到許宏旭在海中間游,我覺得一趟到這邊都沒有處理到事情,心有不滿,就停車拿幾塊小石塊往海裡丟,根本沒有辦法丟到他,我只是發洩一下情緒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則被告陳吉昌於丟擲完後隨即離開,並未持續丟擲石頭或其他物品,在場之被告吳俊霏、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亦均無任何丟擲物品之行止,復觀以許宏旭係自東南方向朝西北方向之對岸游去,被告陳吉昌丟擲石頭之位置係位於許宏旭身後之西南方,既非許宏旭前進方向之視線所及之處,亦非許宏旭前進方向所可能抵達之對岸位置,有許宏旭死亡案現場圖在卷供參(見偵三卷第28頁),若謂被告陳吉昌有阻止許宏旭上岸之意,衡情應無選擇此處丟擲石頭之可能,故被告陳吉昌所辯其意在洩憤等語,亦非無稽。
⒌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聽聞
不要讓許宏旭上岸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背面、139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19頁背面、198頁)。惟查,依前開一、(二)、5、⑵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劍文雖有要求其餘被告前往對岸圍堵許宏旭之意,然前開證人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告陳劍文談及不要讓許宏旭上岸之言語,證人許晉嘉亦證稱僅聽聞有關前往對岸堵許宏旭之言語而已,兼衡乙○○無端受此驚嚇、甲○○遭遇喪夫之痛,對於過程不無誇張渲染之疑,則被告陳劍文是否有指示其餘被告不要讓許宏旭上岸乙情,尚難遽認。再者,如認被告陳劍文確有指示被告陳吉昌等人在對岸阻止許宏旭上岸,被告陳吉昌等人於抵達對岸時應有所行動,惟被告陳吉昌雖於中途迷途時曾往海中丟擲石頭,然被告陳吉昌等人之三部車輛抵達對岸時,均僅在對岸觀望,並未有何往海中丟擲物品以干擾許宏旭游泳或上岸之舉措,亦未見有何其他阻止許宏旭上岸之行止,參以被告陳吉昌在對岸時,因見有人在旁補漁網,尚詢問其是否會游泳或開船,可否前往察看許宏旭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陳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還有問旁邊兩位男子會不會游泳,但他們說不會游泳,我就有問他們有無竹筏等語(見警卷20至21頁,追加偵一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嘉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補網時有看到一個人在游泳,往我們的方向游,游慢慢的,游到中間就不太正常,好像載浮載沈的,就有人問說阿伯你會不會游,你怎麼不去看看他等語,我說我會游,但身體欠安不能下去,也有跟我說阿伯,你有無竹筏或船,是否可以下去,不然你能不能開船去看看他等語,我們正在說的時候,龍丸號開出去看到他,但是一個人無法救他,又開回去載他們船上的人來救他上來,但沒有生命跡象,就去停靠加油站,問我的那個人就是陳吉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90頁背面至193頁),尚難認被告陳吉昌等人前往對岸係以阻止許宏旭上岸為目的,復衡以被告陳劍文等人此行目的係教訓許宏旭,因見許宏旭跳入海中游往對岸,則被告陳劍文所稱前往對岸圍堵許宏旭之意,亦不無如被告陳吉昌前開證稱前往對岸係等待許宏旭上岸以待施以教訓或如何處理之可能,是依本院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陳劍文有命被告陳吉昌等人前往對岸阻止許宏旭上岸,亦不足認被告陳吉昌等人前往對岸係基於阻止許宏旭上岸之目的,抑或有何阻止許宏旭上岸之行止等情事。
⒍證人許晉嘉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證稱被告丙○○離開之前曾命被告涂志文看守他們以防其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122頁背面)。惟查,被告涂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有叫我看著甲○○,但我沒有管甲○○,甲○○有報警,我也沒有對她做任何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許宏旭跳海,然後看到他們丟石頭後,我就回去做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90頁);及證人即龍丸號船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船時看到陳劍文,感覺氣氛不對,還有看到海中有一個人在游泳,有問陳劍文怎麼回事,陳劍文回答在海中的船長之前有叫人打他,打到頭破掉;我看到東宏財號上有三名外勞及許晉嘉,我解開船的繩索後朝海面看,沒有看到許宏旭,我有問他的員工及許晉嘉說你有看到他游到對岸了嗎,他們是說有叫他游到對岸;我當天好像有看到癸○○,他好像在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五第81、88頁背面),則被告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時,癸○○仍逕行離去,其行動並未受有何限制,如認被告陳劍文等3人留守現場係防止他人報警之意,為免癸○○通知他人或報警處理,衡情應無任憑癸○○自行離去之可能,參以戊○○曾詢問許晉嘉及許宏旭之員工有無看到許宏旭游至對岸時,亦未聽聞其等有何反應遭人看管致無法報警或請求其報警之情形,復衡以甲○○自行報警處理後,跑至路邊向警車揮手致意,亦未見被告涂志文等人之攔阻,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有何前開看守之情事。又被告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時,均已返回岸上,並非留在東宏財號或龍丸號上監視許宏旭之一舉一動或為任何阻止許宏旭上岸之舉動,現場尚有甲○○、許晉嘉、癸○○、乙○○與兩名外籍漁工,反觀被告陳劍文、丙○○及涂志文僅有3人,亦難認被告陳劍文等3人有何人數優勢足以阻止許宏旭上岸,況被告丙○○嗣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復如前述,均難認有何阻止許宏旭上岸之意。
⒎從而,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吳俊霏、洪敏翔、丙○○等5
人與其餘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追逐行為,因而致許宏旭跳入海中,終至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惟依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劍文等5人於許宏旭跳入海中後,猶基於任其溺斃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圍堵、丟擲酒瓶與石塊之方式遂行阻止許宏旭上岸之目的情事,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吳俊霏、洪敏翔、丙○○等5人前開所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云云,即有未洽,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9人上開否認犯行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劍文等9人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吳俊霏、洪敏翔、丙○○均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就上開強制未遂及恐嚇既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觀以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共同基於教訓許宏旭之目的,分別為如前所述之分工行為,且往前追逐攔阻許宏旭欲施以教訓,並對甲○○、許晉嘉等人施以恐嚇以免阻礙其等前開行動,惟許宏旭仍跳海離去而強制未遂,而在場之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卻疏未注意致未能適時救助許宏旭致其溺斃死亡之歷程,堪認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依此,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所涉共同恐嚇甲○○、許晉嘉、癸○○、乙○○等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所涉共同恐嚇犯行部分起訴,以及就被告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陳吉昌曾於101年7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00年0月生,且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卷供參(見警卷第155頁),惟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被告吳俊霏所邀集,參以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認識好幾年,我只知道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好幾年前就沒有念書而在工作了,我們都認為他已經滿18歲了,因為他常與我及吳晉丞在一起,也沒有回家,所以我們都認為他已年滿18歲了;丙○○、洪敏翔、涂志文、郭育文都認識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但陳劍文、己○○及陳吉昌就不認識等語;及被告洪敏翔、郭育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知其年紀等語;及被告吳晉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晚上都會去遊樂間,我想說他應該有滿18歲了等語(均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在KTV、釣蝦場認識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我知道他在上班,沒有在念書,應該已經成年了,因為他都在電動玩具店走動,電動玩具店有規定未滿18歲不能走動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43頁背面),尚難認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對於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前開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劍文、己○○、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
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許宏旭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受到妨害,渠等犯罪即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吉昌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劍文、己○○僅因與許宏旭素有嫌隙,即邀集其餘被告前往安平漁港欲教訓許宏旭,當時正值人群頻繁往來之上午時刻,猶無視眾目睽睽之下,分持前開棍棒,對許宏旭展開追逐圍堵之行動,被告陳劍文等9人顯然均目無法紀,且許宏旭之家屬甲○○、許晉嘉當場目擊此番天人永隔之巨變,痛失親人,亦頓失家中依靠,被告陳劍文等9人迄今仍未取得許宏旭家屬之諒解,亦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陳劍文等9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均無悔意,及被告陳劍文、己○○為本案始作俑者,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等人各有如前所述之參與本案犯罪程度, 復兼衡 被告陳劍文係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己○○係國中肄業、從事捕魚工作、已婚、兩名小孩分別就讀國高中;被告陳吉昌係國小畢業、從事木材生意、已婚、育有1歲幼子;被告丙○○係國中畢業、從事販賣二手電器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吳俊霏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洪敏翔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郭育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未婚、需撫養外祖父母;被告吳晉丞係國中畢業、目前另案執行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已婚;被告涂志文係高中肄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據報到場時,雖自被告陳劍文身上扣得鐵棍1支,
惟該鐵棍係被告涂志文當時下車時所持用,直至被告陳劍文、涂志文留在現場時,被告涂志文始將該鐵棍交予被告陳劍文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涂志文供承在卷,參以被告涂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鐵棍是人家放在車上的,我那天車子借人家開,我也不知道誰放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68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係被告涂志文或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陳劍文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己○○為前述電話聯絡之用,惟行動電話本屬日常聯絡通話所用之物,並非專供其與被告己○○為本案犯行謀議聯絡之用,亦非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仍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扣得行車紀錄器1臺,雖為被告己○○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所持之電擊棒1支,被告吳俊霏、洪敏翔及共同
正犯黃姓少年所持之木棍各1支,被告郭育文所持之鐵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電擊棒是我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9頁背面)、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1支木棍,現場撿的,已經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8頁背面)、被告洪敏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木棍,木棍是撿的,已經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9頁)、被告郭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帶鐵棍,是我從家裡拿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六第69頁)、共同正犯黃姓少年虞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岸邊撿了木棍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背面),則除電擊棒為被告丙○○所有外,其餘棍棒並無事證足認係屬被告陳劍文等9人或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所有,參以上開未扣案物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吳晉丞、郭育文、
洪敏翔等人參與此次教訓許宏旭行動,雖原本預計各可分得若干報酬,惟被告陳劍文於案發後即為警查獲,被告陳吉昌與己○○於案發後商議仍未有結果,已如前述,尚難認渠等有何分得報酬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認定渠等確有取得相關之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6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