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告 李玉蘭
賴培爐 李宜倫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蘭、賴培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使用,惟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9,743元及利息、信用卡426,214元及利息、償勝金320,53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李玉蘭、李宜倫之父 李塗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李塗生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與被告李宜倫公同共有取得李塗生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李玉蘭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恐其繼承李塗生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繼承人即被告李宜倫協議,由被告李宜倫就李塗生之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李玉蘭繼承李塗生之遺產後,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宜倫,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李玉蘭就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財產,與被告李宜倫為不利己之分割行為,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李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被告李宜倫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宜倫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已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賴培爐,惟被告李宜倫與被告賴培爐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為移轉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賴培爐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足見被告賴培爐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玉蘭、李宜倫就訴外人李塗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宜倫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宜倫應將訴外人李塗生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4月7日、登記日期10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賴培爐應就如附表一不動產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告李宜倫。
三、被告李玉蘭、賴培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被告李宜倫則以:被告李玉蘭僅表示在外有欠錢,願將繼承所得系爭遺產送給被告李宜倫,被告李宜倫不知道被告李玉蘭有欠原告錢,被告李宜倫將系爭遺產出售予被告賴培爐後,扣除仲介費後,已給付買賣價金一半給被告李玉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宜倫、李玉蘭之父李塗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⒉被告李宜倫、李玉蘭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被告李宜倫、李玉蘭於100年6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李宜倫就李塗生所遺留如附表一、二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0年7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宜倫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繼承
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培爐(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13日)。
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林素梅 、賴培爐、李宜倫為被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5年5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與李宜倫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李宜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1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迄至106年5月10日止,分別於106年2月7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6日申請調閱系爭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知悉系爭遺產因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培爐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5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752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所登字第1060049106號函暨所附調閱申請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25-137頁),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李玉蘭自94年起有現金卡、信用卡及償
勝金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李玉蘭之父李塗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李玉蘭、李宜倫為李塗生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李玉蘭、李宜倫於100年6月5日就繼承所得李塗生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李宜倫單獨取得,於10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宜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培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許哲維 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35頁、第103-121頁、第15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年5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62123027號函附被繼承人李塗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所登字第1060047587號函檢附系爭11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94頁),且為被告李宜倫所不爭執,被告李玉蘭、賴培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李玉蘭於100年6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為被告李玉蘭之債權人,被告李玉蘭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與被告李宜倫為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移轉其繼承所得予被告李宜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繼承人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拋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被告李宜倫、李玉蘭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渠等於繼承後訂立分割協議,性質上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玉蘭拋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李宜倫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李玉蘭拋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撤銷權,至可認定。
㈣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李玉蘭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李玉蘭於94年10月前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而被告李玉蘭之父李塗生係於100年4月7日亡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原告核卡或核貸予被告李玉蘭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李玉蘭本身之資力,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併予評估,被告李玉蘭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李玉蘭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自加以保護之必要。
㈤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特定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就被告李宜倫、李玉蘭繼承遺產之一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惟未就其他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鄰0號房屋一併行使撤銷權,已違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對整體遺產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特定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部分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如附表一、二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宜倫就前開土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李宜倫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實非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乙節,惟查,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自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復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訴訟上和解,除具有司法上之效力外,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拋棄之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同權利之主張。經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為被告,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惟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5年5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賴培爐願給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5,000元,以代償李塗生積欠之借款債務;被告李宜倫願返還225,000元予賴培爐,餘20萬元由賴培爐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成立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李宜倫、賴培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有對世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李塗生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筆土地,固協議分歸由被告李宜倫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李玉蘭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告李宜倫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宜倫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7日、登記日期10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一│├─┬──┬───────────────┬───┬────┤│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號│││(㎡)││├─┼──┼───────────────┼───┼────┤│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25│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6│3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5│3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849│3分之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99│3分之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70│3分之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440│3分之1│├─┼──┼───────────────┼───┼────┤│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42│3分之1│├─┼──┼───────────────┼───┼────┤│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810│4分之1│├─┼──┼───────────────┼───┼────┤│10│土地│臺南市白河區埤仔頭五汴頭小段│39│3分之1││││1294地號│││├─┴──┴───────────────┴───┴────┤│備註:被告李宜倫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培爐。│└─────────────────────────────┘┌─────────────────────────────┐│附表二│├─┬──┬───────────────┬───┬────┤│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號│││(㎡)││├─┼──┼───────────────┼───┼────┤│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33│全部│││││││├─┴──┴───────────────┴───┴────┤│備註:訴外人許哲維因拍賣於102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三│├─┬──┬───────────────┬────────┤│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號││││├─┼──┼───────────────┼────────┤│1│房屋│臺南市○○區○○里○○○路1鄰6│3分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