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何英明代理人江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胡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李胡也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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