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9號聲請人 許元綸 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福祥 地政士即 謝東興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謝東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謝東興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係案外人王福祥地政士即謝東興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