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苗綸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苗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宸暘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5萬2711元,雖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無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
9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無力負擔債務,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而其餘債權人亦均未出席,以至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635萬271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557萬6563元(包含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6萬70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7萬37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7萬46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0萬209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2、67、71、77頁)。據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059萬4099元(計算式:557萬6563元+346萬7079元+7萬3736元+47萬4622元+100萬2099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5萬8856元(計算式:1059萬4099元÷180期=5萬8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單一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
0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宸暘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生),每月以配偶 葉春泉 之名義,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於110年9月前各領取3500元或3000元),並提出未成子女葉○○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葉春泉之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71頁、第39-53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領有補助4500元,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7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4500元=7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3863元(計算式:77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 林碧蓮 (00年0月0日生,詳本院卷第79頁)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扶養人林碧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63-65頁),林碧蓮名下並無不動產,108年雖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萬9600元,109年則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林碧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現居於台中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為標準,佐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5人(詳本院卷第21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以2919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96元÷5=2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5119元(計算式:1萬8337元+3863元+2919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解約後能取得3萬70元外,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1萬5000元-2萬5119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5萬8856元、共180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