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翁毓琦 (原名 翁雪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1,23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11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96年2月13日止,尚有151,23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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