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保全、提存、強制執行程序審核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