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5日結婚,婚後兩造各住一處,未曾同居生活,亦未互通信息,兩造已無感情存在,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久未相處,且均表明無意願共同生活,可認雙方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