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告 屠國榮 被告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屠國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被告屠勝國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原告仍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遂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萬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3,671,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96,456元(計算式:49,114元+73,671元+73,671元=196,45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