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更正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⑵所載「鑑定書」前,應增載「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為,各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5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第2次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6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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