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榆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榆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歐靜美 3分之1損失即新臺幣2萬7,00
0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向其說明上情,惟其表示選擇直接原諒被告,因不願提供個資,故不願讓被告匯款至其帳戶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1月
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53頁),是被告雖未賠償予告訴人,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懷孕9個月、目前與先生同住、案發當時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
2萬6,000元,目前無業待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損失,然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騙告訴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各情,認不宜令被告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被告雖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分之
1即2萬7,000元,然告訴人表示選擇直接原諒被告、不願提供個資,故不願讓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7,000元,若被告無正當事由不依約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末查,被告雖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