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李俊卿 相對人 李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五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 李松茂 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85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其執行標的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其中A部分建物面積314.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建造,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應予准許。本院以聲請人主張其建造系爭房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暫核定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00萬元,認系爭本案事件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依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價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600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房屋拆屋還地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1萬2,000元(32,600×314.94×5%×〈3+4/12〉=1,711,174),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