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御承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奕澤 (原名: 巫智銑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以民國106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8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DAF17噸大卡車1臺(下稱系爭大卡車),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5日交車,然被告逾期未能交車,兩造遂於同年11月15日另行協議,由被告以總價300萬元買回系爭大卡車,並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匯款26
0萬元予伊,待伊提供系爭大卡車貸款之清償證明後,再給付剩餘40萬元尾款,並約定被告若未遵期匯款,願賠償伊自
105年7月起因系爭大卡車貸款所生之全部利息及清償貸款之一切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伊為清償系爭大卡車之貸款,遂於106年1月24日以總價215萬元將系爭大卡車出售予第三人,致生賣價差額8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萬元-215萬元=85萬元),另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為清償系爭大卡車貸款而支出之解約手續費8萬3,035元及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之利息共計7萬6,129元,為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164元等語(計算式:85萬元+8萬3,035元+7萬6,129元=100萬9,16
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訂購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汽車合約書、清償明細表及各期付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新鑫106(法)字第025號函及函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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