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原告莊○○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許○○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4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4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原告另於109年1月22日具狀聲請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51號合併審理,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各為:離婚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然因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
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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