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哖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如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3元之租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業經本院審認卷內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哖僅為其他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就此部分給予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