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宋雲財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佑嘉 」之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從事電梯工程欠缺工地鷹架,不思循正途取得,反而雇用綽號「佑嘉」之不詳工人,共同竊取同業之鷹架10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000元)供自己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全部鷹架,已由警方發還代理人領回,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的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全部贓物,頗見悔意,經過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於所竊物品價值數倍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作為緩刑條件,應足生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初犯輕罪者,宜給予一次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或輕罪前科之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被告如未遵守上述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扣案之鷹架10組,雖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宋雲財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財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佑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順心電梯工程行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10組,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該工地人員 虞凱翔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10組,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由順心電梯工程行負責人 陳正雄 委由 劉建成 取回)。
二、案經陳正雄委由虞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雲財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虞凱翔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七)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上開自稱「佑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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