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雄
杜淑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旭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旭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英雄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杜淑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一)被告陳英雄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011元之同時,自如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甲屋)遷出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杜淑芳應於原告給付464,384元之同時,自如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乙屋)遷出及返還予原告。
上訴人陳英雄、杜淑芳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各上訴人能保有所有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故以甲、乙屋之起訴時價額核定之。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甲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875,200元;乙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876,100元。故上訴人陳英雄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87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上訴人杜淑芳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87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怡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