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貳捌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記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0日6時15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併就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96、1766、2769、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警扣案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1.211公克、0.912公克、0.107公克、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