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抗 告 人 梁克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克強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妨害風化、恐嚇、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恐嚇、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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