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領薪水僅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須支出生活費用1萬元、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償還卡債1萬4,000元,所剩無幾,實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前遭陳黃初子、 陳芳琪 以偽造文書方式,經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辦事員即相對人甲○○,向相對人華南銀行辦理借款,造成其受有損害,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約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7,083元,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則以抗告人為工程師,於98年申報所得稅時,申報97年薪資總額為77萬7,614元,且目前仍然在職,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之人,又本件之裁判費僅5,180元,並非鉅大,非抗告人所無法負擔為由,駁回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2644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雖非無據,然抗告人就其主張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1萬元、扶養費用6,000元及償還卡債1萬4,0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難逕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信;又依原審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觀之,抗告人於96、97年分別自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80萬2,672元及77萬7,614元,換算抗告人於96、97年間每月薪資所得應為6萬6,889元及6萬4,8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抗告人每月仍可領得4萬4,593元、4萬3,201元,即使扣除抗告人所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萬元、扶養費用6,000元及清償卡債1萬4,000元後,仍分別餘1萬4,593元及1萬3,201元,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與 前開 所稱「無資力」之要件難謂相符;再者,本案裁判費為5,180元,數額非鉅,抗告人之資力應足以負擔,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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