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清閔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8月、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10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係屬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7次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予 彭禮炳 及A2、A4(年籍資料詳卷)等人。
經警以莊清閔涉嫌販賣毒品(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審)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彭禮炳等人疑似有向莊清閔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清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禮炳、A2及A4之證述。
㈢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通話譯文。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7次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為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⑵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⑶犯後坦承犯行。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均應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
時間:101年2月10日20時許地點:苗栗縣○○鄉○村○○路○○○○號受讓人:彭禮炳編號二
時間:101年3月4日16時4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村○○路○○○○號受讓人:彭禮炳編號三
時間:10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村○○路○○○○號受讓人:彭禮炳編號四
時間:101年2月25日0時許地點:A2住處受讓人:A2編號五
時間:101年3月4日2時許地點:A2住處受讓人:A2編號六
時間:101年3月12日11時許地點:A2住處受讓人:A2編號七
時間:10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地點:苗栗縣○○鄉○○村路上受讓人: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