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洪民顯
羅成章 蘇義銘 楊東華 凌誌鴻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寧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二之內容,經本院誤繕為編號一之內容,然此等文字誤繕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欄位│記載內容│││││├──┼───────┼──────────────────────┤│一│事實及理由欄│①「應為故為原告不利之證述」(本判決第9頁第││││5行)││││②「自難原告有反」(本判決第10頁第10行)││││③「並未違反勞法」(本判決第11頁第21行)││││④「假例日」(本判決第13頁第1行)││││⑤「第78條」(本判決第14頁第15行)│├──┼───────┼──────────────────────┤│二│事實及理由欄│①「應無故為原告不利之證述」(本判決第9頁第││││5行)││││②「自難認原告有反」(本判決第10頁第10行)││││③「並未違反勞基法」(本判決第11頁第21行)││││④「例假日」(本判決第13頁第1行)││││⑤「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判決第14頁第1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