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