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富
被告 黃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3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一)系爭3305號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210元、工資為58,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而該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出廠使用,至110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個月,是3305號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58,500元,是3305號車輛之維修費用以82,105元為必要。(二)系爭3307號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5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50元、工資為6,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使用,至110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個月,是3307號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6,900元,是3307號車輛之維修費用以7,845元為必要。(三)系爭5302號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50元、工資為12,6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個月,是5302號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12,600元,是5302號車輛之維修費用以16,434元為必要。(四)另原告請求電動門維修費用79,850元,亦有報價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訛,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186,234元(計算式:82,105元+7,845元+16,434元+79,850元=186,234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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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210×0.369=15,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210-15,206=26,004
第2年折舊值26,004×0.369×(3/12)=2,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04-2,399=23,60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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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0×0.369=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0-609=1,041
第2年折舊值1,041×0.369×(3/1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1-96=945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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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50×0.369=2,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50-2,749=4,701
第2年折舊值4,701×0.369×(6/1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1-867=3,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