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1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大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29巷與環山路2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齒砍刀、大折疊刀各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鋸齒砍刀、大折疊刀各1把。
㈣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大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於扣案之鋸齒砍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所有人不明,即無從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