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原告 張邁方
被告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上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使用本案門號IP「39.11.97.26」網路,以臉書暱稱「 蔡亦氏 」向原告佯稱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15)日晚間7時47分許,使用支付寶轉帳人民幣1萬7,000元至「蔡亦氏」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嗣因原告未取得匯兌之新臺幣且遲遲聯繫不到對方,始知上當受騙,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依匯率將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原告與「蔡亦氏」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支付寶轉帳翻拍照片、IP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酌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而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平均賣出現金匯率為4.572,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故當日人民幣1萬7,000元折合為新臺幣7萬7724元(計算式:1萬7,000X4.572=7萬772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7萬772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