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告 蔣德薰

被告 呂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台北市○○○○○街0段00號某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 陳士偉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C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3日9時44分、9時47分、7月4日20時28分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3萬元,合計31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原告轉帳明細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1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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