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維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曹維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曹維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23時許至99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市○路1號前之市府廣場,趁跨年活動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 朱敏禎 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3120C,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維麟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圖上進,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曹維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10巷21號1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維麟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1號前之市府廣場,趁跨年活動人潮擁擠之際,竊取朱敏禎手提包內之NOKIA牌3120C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並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傑豐通訊行動生活館負責人 曾國峰 。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並經本署傳訊曾國峰到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敏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維麟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敏禎之指訴。
(三)證人曾國峰之證詞。
(四)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福祥